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

宝鸡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八鱼镇聂家湾村1组。
法定代表人贺世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南段通达国际大厦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宝鸡恒鑫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恒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亿龙国际项目部确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抗碱底漆,弹性彩石漆,用于原告承包的乾县南环路亿龙国际1#、2#楼装饰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将货物送至乾县亿龙国际建筑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接收。2012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27500元,2012年9月15日、9月22日、11月3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汇款105817.5元,以上总计133317.5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给付送货司机***货款34000元。2012年年底,原告所承建的亿龙国际1#、2#楼外墙饰面工程材料被发包方和工程监理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工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得到亿龙国际项目部确定了被告的产品后,再由原告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抗碱底漆、弹性彩石漆产品,货到付款。原告直接给付***27500元及汇款给***之妻***105817.5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且已收取货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原告以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2#楼外墙饰面工程材料为不合格工程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67317.5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万元。根据审理情况,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该产品的数量、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被告装饰材料的数量,质量标准及科学有据的质量检验结果,又提供不出被告三无产品的数量和规格。且外墙饰面工程材料为不合格工程是否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给付***的34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议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万元一节,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要求属产品缺陷上的赔偿请求权,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93万元系原告与陕西亿龙国际第十项目部达成的协议及陕西亿龙国际第十项目部扣除原告工程款的证明计算的结果,具体数额93万元与被告提供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无证据、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8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宝鸡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装饰材料的数量、质量标准未进行约定,且外墙饰面工程材料为不合格工程是否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为由,就认定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抗碱底漆、弹性彩石漆”,亦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虽未约定货物质量,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质量没有约定的,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履行,被上诉人至少应该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货物,但其提供的产品经监理及质监站检验属”三无”产品,已充分说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墙饰面工程材料为不合格工程,具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给***的34000元认定为系另一法律关系错误。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由***依约送合同约定货物至指定地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被上诉人指派人员,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让其带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妥,且***的收条写明是收贺世红的货款。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三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外墙面装饰色差大,该外墙面材料工程被认定为不合格,无法整改。发包方另行委托施工单位重新设计施工,因此导致上诉人向发包方赔偿93万元,该93万元就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三无”产品导致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该因果关系是唯一且确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货款人民币168317.5元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状内容不认可。***是涂料厂家的业务员,上诉人带着***直接把钱转到了涂料厂家,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宝鸡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货款,并赔偿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4、上诉人支付给***的34000元与本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在工程建设方陕西亿龙国际项目部确定了被上诉人的产品后,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之妻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出售产品的事实,但工程建设方的相关人员也证明了此节事实,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使外墙饰面工程不合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与外墙饰面工程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支付给***的34000元与本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收取34000货款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及***均不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4元,由上诉人宝鸡恒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亚君
审判员马莹
代理审判员丁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