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

陕西欧文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4324号
原告:陕西欧文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欧文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置保温材料,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供货,由于被告拖欠贷款,原告2012年5月19日停止供货。期间,原告也向被告购置了部分生产原材料。据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333422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8月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19700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购置的原材料合计143725.5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20499.25元。自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托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220499.25元及利息73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多以双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实施交货、收货、付款、收款,上述行为是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和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只有极少部分是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签收,绝大部分签收人既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不能认定是被告收到的数量。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加工产品的单价和规格,现原告单方主张的规格和单价,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应在数量单价核实的情况下据实结算。原告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报酬,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开具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一、原告送货单及统计明细、原告向被告购货统计明细,证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3334224.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70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处购置的原材料价款143725.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20499.25元。
证二、**、***、田福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送货单原始凭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证一、经核对,送货单中只有**、***是被告公司员工,认可他们签收的数量,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有的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这部分均不认可;明细表中上年结转的票据金额没有对应的供货单,原告对此应予说明;不认可明细表中的单价,是原告自己所写。证二、对**、***、田福长、***、***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只是原告其中一个工厂的库管,对其没有经手的出库并不清楚,也不知道供货的具体情况;***只是原告其中一个工厂的厂长,对另一工厂的供货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供货的具体情况;田福长雇用的司机与接货人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并不核对身份,不能证明是被告收货;***只是田福长雇用的司机之一,不清楚其他司机的供货情况,其与接货人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并不核对身份,不能证明被告是接货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的送货单价值20余万元,该款原告应向**春索要,并从总货款中扣除。对*美妮的证人证言部分不予认可,认可双方对过账,也认可从2011年4月前结转8万元及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因原告主张2011年4月之后的货款,这8万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证三、认可。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一、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证二、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单据,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178290.50元,除原告承认的1970000元外,被告还支付原告208290.50元,应按被告付款金额进行结算。
证三、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报酬。
证四、复验委托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公司名义给同一工地的湖北天雄公司供应保温材料,供货单上写的供货人是安林城公司,所以不能证明除**、***签收的送货单之外的货物是被告收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合作有一部分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加工,还有一部分是原告直接把材料卖给被告,本案这两部分都包含在内,但单价并不相同;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付款1970000元,另外20万元是其他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三、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证四、不认可,应提交原件。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供货,原告表示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分别为:B一级大模内置板32元/平方米、EPS保温板280元/立方米、XPS大模内置板26元/平方米,其余材料是被告委托加工,16.5元/平方米;被告表示原告所说的供货时间与诉状不符,具体供货时间被告不清楚,双方只是委托加工关系,口头约定单价,规格不同的产品单价不同,对原告所说的单价不认可。关于总货款,原告表示本案提交的送货单不是向被告供货的全部单据,加上2010年结转的80000余元就是总货款3334224.75元;被告表示对上年结转的80000余元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只认可结转的事实。另外,被告称2012年5月双方对账时原告拿走其所有票据,导致其无法核对相关财务账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审理期间,法庭要求原、被告就单价提交相关证据,但双方均未提交。经询,原告表示申请对单价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因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或对帐资料,原告方仅仅是提交了送货单,上面仅记载供货的名称、规格和数量,没有单价,也没有实际金额,根本无法计算货款。现被告只认可送货单中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的数量,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根本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总量及货款总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结合上述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数量、单价及货款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欧文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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