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

**春与西安安林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4690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南段通达国际大厦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375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诉称,2012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负责大规模内置保温板加工款的收回工作,原告完成了工作,但是被告未结算工资。其中,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29日,被告委托西安市融祥保温建筑材料厂加工,并且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销售利润5391.5元、管理费455.88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委托陕西欧文斯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应向原告支付7700.8元销售提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工资4500元;2、支付销售提成7700.8元;3、支付销售利润5391.5元、管理费455.88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关于原告所述的销售提成及销售利润,原告无相关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1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给西安朗思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春洽谈加工酚醛保温板大规模内置,委托权限自洽谈时期至供货合同执行结束止。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与甲方(***)双方自愿合作外墙保温大规模内置加工项目,甲方提供资质材料、厂房、设备、用电、用水以及员工吃饭住宿问题。乙方提供生产管理和材料款、员工工资。本项目分包经营期限为二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三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所投资的固定资产为甲方所有,盈余按照项目所得比例分配,甲方所提供的客户按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100%,乙方按平方米的0.2元提取管理费。乙方所提供得客户按取得的销售利润的65%,甲方取得销售净利润的35%。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百分之十进行固定投入,销售利润分红,一年结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生产技术及售后跟进,甲方负责开发客户和管理及日常事务。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声明称原告***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之前与西安朗斯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事无权干涉。
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3)375号裁决书、项目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根据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公司提供资质材料、厂房、设备、用电、用水以及员工吃饭住宿问题,***提供生产管理和材料款、员工工资。根据该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在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授权委托协议,但仅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上的授权委托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双方的纠纷应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的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7700.8元、销售利润5391.5元、管理费455.88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状自述该销售提成、销售利润、管理费等发生在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上述费用系原告据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要求计算提成、利润、管理费等费用,但《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早于上述业务发生的时间。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对该期间原告的业务不适用,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欠付其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各项费用的事实,亦无法提供此期间上述专用计算费用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娜
代理审判员*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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