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3652号 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入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局。住所地:***北环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干部。 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局(以下简称***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3日,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xx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9748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88489.4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xx公司中标***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工程四标段即五里头小学建设施工项目。2018年8月30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五里头小学管理使用。截至目前,该工程距离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四年之久,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459000元,对其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田教科局辩称,五里头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5356489.46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至4168000元,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188489.46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897489.46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xx公司和被告***教育局签订LX17204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工程四标段(五里头小学建设项目)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承包范围包括:五里头小学教学、辅助用房及体育场地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为4799551.75元,按进度付款,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验验合格后分别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7%,质保期满十四天内支付3%的质保金,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后经***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5356489.46元。被告***xx局已支付工程款4168000元,剩余1188489.46元被告至今未付。2022年8月3日,原告x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年8月23日,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入账通知、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设定,原告xx公司依约定向被告***xx局支付了案涉工程,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xx局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其应据此予以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支付,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付息,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xx局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x局支付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工程款1188489.46元;并以1188489.46元为基数,按照4.75%支付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1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6元,减半收取7748元,由被告***xxx局负担。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已预交21877元中超出部分638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祎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