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铂宫204幢1单元10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松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A座16层A16-F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被上诉人先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宁陕县35KV关太7号、宁关5号线改迁工程合同》仅有尾页盖章,无骑缝章,不合常理。由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玮在2016年初转让股权时约定应将日鑫隆公司财务资料移交,而至今未移交,无法判断真伪。2.《竣工验收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建设方、运营单位的盖章,亦无日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35KV关太线、宁关线线路基础处理工程验收》仅能证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浆砌石作护坝处理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在此之前的改迁工程合格,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前期进行了改迁工作。4.2013年1月10日的《补充协议》的公章模糊,与日鑫隆公司公章明显存在差异,不能作定案依据。两份《工程决算单》均没有日期,无法确认真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应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日鑫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理由是:1.《宁陕县35KV关太7号、宁关5号线改迁工程合同》有骑缝章,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竣工验收报告》是中铁、中铁建等许多国有大型企业都在使用的规范制式表格,被上诉人和这些国企均有长期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均以此表为准,具有法律效力。报告上没有建设单位盖章是因为竣工验收当日,上诉人不配合不委派人员到现场,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和运营单位宁陕县供电局组织了验收工作。3.宁陕县35KV关太7号、宁关5号线改迁工程是否真实合格应由《宁陕县35KV关太7号、宁关5号线改迁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证实,运营单位宁陕县供电局及已交付使用的改迁线路均能证实。4.上诉人所称2013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公章模糊,是因为手工盖章难免造成模糊,但并非看不清楚。5.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单》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支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日鑫隆公司立即给付欠款88万元整;案件受理费由日鑫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先锋公司与日鑫隆公司签订《宁陕县35KV关太7号、宁关5号线改迁工程合同》,由先锋公司承接宁陕县35KV关太7号、宁关5号线改迁工程,合同总价款140万元,工程自2012年12月20日开工,至2013年2月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日鑫隆公司预付50万元工程款后,先锋公司开始施工。因改迁工程青苗补偿部分严重超出预算,2013年1月10日日鑫隆公司追加青苗补偿费10万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20日经宁陕县供电局验收合格。由于自然灾害洪水爆发导致线路基础滑坡,日鑫隆公司与先锋公司约定对线路基础工程进行处理施工,2014年7月25日经宁陕县供电局验收,基础处理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2日先锋公司、日鑫隆公司对账务进行了结算,认定工程总金额150万元,日鑫隆公司已付62万元,剩余工程款88万元,约定日鑫隆公司在2015年6月份前分批给付。日鑫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先锋公司多次催促未果。
一审认为,先锋公司与日鑫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先锋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日鑫隆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日鑫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下欠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限期给付。先锋公司要求日鑫隆公司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万元。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与日鑫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先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日鑫隆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关于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玮在股权转让时对日鑫隆公司财务资料未移交,无法判断公司债务真伪的上诉理由,因其股权转让属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述《宁陕县35KV关太7号、宁关5号线改迁工程合同》没有骑缝章,经当庭核对原件,合同上有上诉人的骑缝章。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有运营单位宁陕县供电局的盖章及经办人签字,应为真实有效,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报告,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按约定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翼
审 判 员 王佩
代理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