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4民初711号
原告:**未,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建,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培区。
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李耀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建、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建、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未申请追加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侯少辉、被告李建及李建与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16588元、医疗费6706.87元、误工费161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被告李建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白勉峡镇修建火车站时导致下体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务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1、上岗证一份,证明2019年5月起原告在阳安二线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存在劳务关系;2、律师调查笔录5份,证明原告在阳安二线工地工作时受伤;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西乡县城北街道办进站路社区卫生室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支出;5、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用;6、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李建知道原告受伤,明确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再报销;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未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工资收入情况;8、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拣银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施工项目已由我公司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是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建辩称,李建并非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只是管理人员,另外原告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为证明其主张,李建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11份,证明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
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雇请原告,本案与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7,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阳平关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站后工程。2018年7月18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阳平关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站后工程YAZH-2标段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地点:陕西省安康市、汉中市。劳务分包内容:阳平关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站后工程YAZH-2标段电力工程:西乡站(含)-缯溪河(含)区段内:拉线坑开挖、电杆组立、导线架设、单双杆变台安装…。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7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6月30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被告李建系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公司在上述合同工程中投入的主要人员。劳务分包工程中有关西乡县火车站、白勉峡火车站工地务工人员分为二个班组,分别由李建、张斌各自负责一个班组。2019年5月5日,原告经其他工友介绍在西乡县火车站、白勉峡火车站从事挖沟、牵线等劳务。2019年6月5日,原告与其他工友随李建乘车从白勉峡火车站前往西乡县火车站工程材料存放仓库,**未在将线盘从仓库向外推的过程中,地上铁丝弹起弹伤其会阴部。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进站路社区卫生室就诊,症状及诊断为:右睾丸红肿。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进行右侧睾丸切除术,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挫伤坏死伴感染。诊疗小结为伤口已拆线,甲级愈合,治愈出院。治疗费用为6706.87元。2019年11月1日,**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11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成蓉司鉴【2019】临鉴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资质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分包事项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相应的分包事项由劳务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成,原告在从事劳务分包范围内相应劳务时受伤,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未的人身损害并无赔偿的法定事由,故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未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为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与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未在将线盘从仓库向外推的过程中线盘碾压地上铁丝,造成铁丝弹起弹伤其会阴部,**未在向仓库外推线盘时未能选择安全的推行路线,对自己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另**未在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酌情确定**未自行承担20%的过错,由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误工费,**未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相关证据,其虽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该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未在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事发后)期间7个月工资收入,故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经鉴定,**未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21年3月1日公布的“2020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收支水平”,确定残疾赔偿金79896元;2、医疗费6706.87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21年3月5日发布的“陕西省2020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酌情认定误工费90日×134元=12060元;4、护理费60日×80元=4800元、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5、伙食补助费16日×60元=960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未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数额为119222.8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未赔偿伤残赔偿金79896元、医疗费6706.87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9222.87元的80%即95378.30元。
二、驳回原告**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其中933元由**未负担,525元由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成
审 判 员  祝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春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