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1141号
原告:**前,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合川市人,住合川市。
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A座16层A16-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6865934X8。
法定代表人:李耀武,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碧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蒋建平,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未出庭)
原告**前与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蒋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先锋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务工资57364元及追款损失20000元,不要求被告蒋建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先锋公司为邓川一芹河线路工程承包人,被告蒋建平为该项目施工队,原告为被告蒋建平的人工班组。该工程于2020年3月开工,6月20日结束。期间,被告蒋建平以借支生活费等形式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其余工资未予支付。同年6月23日,被告先锋公司与被告蒋建平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量结算单》,两被告一致同意于2020年8月支付原告班组工资64200元。24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小峰、被告蒋建平三方共同确认以上工资款由被告先锋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前直接付清给原告,被告先锋公司的代表人韩富成也于8月18日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断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59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认为其为被告蒋建平提供劳务,依法应当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先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并承诺直接支付给原告工资,但至今未全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先锋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先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先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蒋建平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蒋建平仅为承包公司负责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无权向先锋公司主张本案请求的款额,其应当向承包工程的公司主张。原告状告先锋公司尚欠其工资款59000元一事纯属诬告。先锋公司与承包公司确认2020年6月23日《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垫付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6月24日原告等利用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胁迫项目工作人员王小峰与其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先锋公司并未认可,王小峰无权代表先锋公司签署任何工程结算,先锋公司没有给其授权,而且王小峰根本不知道承包工程的是建筑公司,而不是蒋建平个人,所以该结算单对先锋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多次到先锋公司项目部利用各种非法手段闹事,导致项目部无法正常工作。鉴于洱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参与调处,先锋公司委派项目副总工韩富成处理,韩富成在调解下,先锋公司确认原告工程量以外所支出费用实际为139860元也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还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此外,经对账,先锋公司发现已多给施工方支付4万元,该款应当由收取款额的原告退还先锋公司。
蒋建平未进行陈述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程量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蒋建平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后,约定由先锋公司支付,但是被告先锋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3.交通费发票四张、油票一张、伙食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追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先锋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6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无异议,对6月24日《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178400元不属实,应该是139860元,178400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先锋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表》三份、《工程款预支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先锋公司已全部结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劳务工资,其中包含李六平的19824元是曹绍磊和陈围先的工资,这两人不是原告的工人,但也已结算在内。原告对2020年3月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中除了刀春芳、胡淑秀、罗英良和原告外其余的8个人并非是原告的工人,另外2020年12月工资表中的李六平也不是原告的工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无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锋公司为邓川—芹河线路工程承包人,被告蒋建平为该项目施工队,原告为被告蒋建平的人工班组。该工程于2020年3月开工,6月20日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先锋公司以发放工资方式代被告蒋建平陆续支付给蒋建平施工班组工人(含原告班组工人)部分工资。同年6月23日,被告先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韩富成与被告蒋建平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双方形成了《工程量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两被告确认剩余的人工工资64200元于2020年8月支付给原告班组。6月24日,原告及其部分工人与被告先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小峰、被告蒋建平三方再次形成了一份《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邓川—芹河35KV线路工程,蒋建平队施工班组结算工程余款1784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现因蒋建平本人无力支付**前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蒋建平已和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同时与**前施工班组(D4QG99#—105#基础浇筑班)协商,由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计价款到后,在蒋建平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所欠余额,直接支付**前班组工人工资。付款时间为在8月份计价款到后付清,三方确认后签字盖章。”8月18日,韩富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对三方转移付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加备注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此单款项”。此后,被告先锋公司分别于8月18日、12月18日支付原告班组劳务工资64200元、129860元,加上原告10月30日借支的10000元,共支付了204060元。但被告先锋公司12月18日在支付原告班组劳务工资129860元中,将不属原告班组的劳务人员李六平的劳务工资19824元亦计算在原告班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班组部分劳务工资,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出部分交通、食宿费用。庭审中,因被告先锋公司不愿意进行调解,故未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二被告间结算工程款、劳务费及被告先锋公司多次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证明被告先锋公司对双方间工程款结算、代付原告劳务费的认可。本案原、被告三方经两次结算后,确认由被告先锋公司代被告蒋建平支付原告班组人工工资为64200元+178400元=242600元,因先锋公司只支付了204060元,其中又将非原告班组人员李六平的工资19824元计算在原告班组名下,属错误列支,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先锋公司尚欠原告242600元-204060元+19824元=58364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先锋公司继续支付余欠劳务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建平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先锋公司承担追款损失的诉求,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的损失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追款损失费以3000元计。对被告先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前劳务工资58364元,并赔偿原告**前追款损失费3000元,两项合计61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