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23执恢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A座A16-F户。
法定代表人李耀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铂宫204幢1单元10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松献,该公司总经理。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陕09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88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300元,申请执行费11200元。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不动产、工商、税务、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无足够余额可供执行。本院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执行人陕西先锋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陕0923执恢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小安
审 判 员  胡春鹏
人民陪审员  岳有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昊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