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宏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通顺商砼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5财保20号
 
申请人:咸阳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东(312国道)。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05。
申请人咸阳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行的账户(帐号为:6100XXXXXXXXXXXXXXXX)在620000元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咸阳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咸阳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行的账户(帐号为:6100XXXXXXXXXXXXXXXX)在620000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张步超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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