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通顺商砼有限公司与陕西宏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5民初660号
原告:咸阳某商砼公司(以下简称“某商砼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312国道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2。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住所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05。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任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来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系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来某某某工程公司。
原告某商砼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及第三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2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953.77元(从2021年1月21日起以5432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27日违约金暂计60953.77元,以上合计604213.77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陕西某再生资源公司厂区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以不等的价格供应各种规格的商砼,工程主体完工付款至100%。双方经最终结算供应商砼价款共计843260元,已付款金额3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543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工程从原告开具的发票数据来看向项目供应1288方混凝土,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还欠30万元,原告将供给非本工程的混凝土算进来,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来某某述称,他系某工程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本案欠款与他无关,他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商砼公司提交证据:
1、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对付款的约定。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合同中约定为3000方,实际原告向被告供应1200方左右。
2、咸阳某商砼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汇总2份。证明双方结算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陈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没有授权陈某某与原告公司结算,所有的结算是由来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今没有进行结算。
3、原告公司谭某某(公司销售员)与陈某某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陈某某代理被告履行合同的相关业务。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同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
4、普通发票1张。证明因为诉讼缴纳的费用。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欠款30万元的诉讼费他公司承担,其余保全费、保险费不承担。
5、发货单162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商砼1888方及价款843260元,陈某某、尚某某在两处施工现场均有签字。被告及XX组XX号XX房及XX号基础建设约1100方混凝土,价款60万元左右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可以对应混凝土及价款的他公司认可,陈某某是甲方的项目经理,不是负责人,他公司没有对陈某某进行授权,要货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6、咸阳某商砼公司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原告2020年7月14日开具增值税票据60万元,截止开票当日,被告基础工程实际用料不足19万元,故被告公司基础工程仅用料60万元,停车场非他方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完所有的发票,因为被告工程量以及实际用货量是60万元左右。
7、陈某某与谭某某聊天截图14张。证明陈某某是被告工地负责人,且所有工地的全部供料都是陈某某通过微信通知原告销售员发货。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表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向陈某某授权。某工程公司施工项目没有聊天记录中的停车场项目,故陈某某与原告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8、电话录音摘要2份、现场录音摘要1份;证明第三人来某某与尚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挂靠被告公司对外承接了陕西某再生资源公司产业园项目,陈某某既是合伙人之一,陈某某的履行合同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表示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证据在谈话中,周某可以代表某工程公司,周某录音中表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的货物60万元,不包含物流停车场项目,原告与其他人的谈话录音只是原告与其他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9、谭某某及来某某聊天记录、咸阳某商砼公司客户对账单各1张。证明来某某在聊天中承认停车场所用混凝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来某某即使知道,也不能代表其他的费用算在被告货款上面,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表明不包含物流停车场,即使来某某认可包含停车场,某工程公司没有进行授权来某某。第三人来某某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时间长记不清,对停车场所用混凝土他不认可。
二、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交证据:发货清单91张;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1100方,约60万元。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结算的数额应以他们的票据进行认可;第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供货量提出异议,表示本案涉及的物流停车场不是被告施工所用混凝土,申请法院调取其公司实际施工项目所用混凝土方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陕西某物流公司洪某某、陕西某科技公司陕西某科技公司畅某某、尚某某谈话笔录各一份,笔录载明陕西某物流公司停车场与陕西某再生资源公司没有关系,陕西某物流公司是陕西某科技公司陕西某科技公司的子公司,分别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陕西某物流公司基建部分施工时尚某某任陕西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由陈某某负责。原告对法院调查笔录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他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表示原告所述事实,来某某挂靠某工程公司,与陈某某、尚某某系个人合伙,来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用某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了两个项目。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是陕西某物流公司的负责人,物流停车场的施工与某工程公司无关,物流停车场签收的混凝土与某工程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告某商砼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9与法院工作人员与尚某某谈话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中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提供给物流停车场强度为C25,数量为511㎡,单价为每平方米(不含税)455元,共计混凝土232505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供应给二号库房及三号车间的混凝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地址一致,被告对他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价款610755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价款数额予以确认;证据3谭某某与陈某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对原告证明陈某某代理被告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发货单中,对供给物流停车场的发货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剩余发货单与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商砼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陕西某再生资源公司厂区基础建设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的混凝土,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450元、460元、470元、480元、495元、510元,在合同中说明:1、上述价格包含税票费用,不包含泵送费用。需泵送每方增加10元,每天泵送不足50方收取800元台班费,每天浇筑方量低于5方,每车增加200元空载费。2、抗渗等级P6每方混凝土加10元,抗渗等级P8每方混凝土加15元,细石混凝土每方增加10元。11月15日至3月15日另加冬季施工10元/立方米。合同总数量及总金额:(预计)总数量(m³):3000方(预计)总金额:140万;结算方式:以小票载明的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公对公转账方式进行付款,第一次正负零完工,某商砼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日内付地下工程款80%,第二次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完毕,某商砼公司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日内付工程总金额至100%。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指派王万贺对某商砼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签收。合同约定商品砼供应时间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公司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某商砼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数1%的违约金;2、某工程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结算,则某商砼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某商砼公司将终止供应混凝土。并追究某工程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某工程公司必须按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3、因宏固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某工程公司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某商砼公司所有混凝款结清。
又查明,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陕西某再生资源公司厂区基础建设,工程地址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XX镇XX园,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来某某,双方在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某工程公司在合同中指派的商品签收人员发生变动,实际签收人为施工地点不同人员,陈某某为某工程公司联系混凝土。
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某商砼公司供应给某工程公司施工地点多种规格混凝土共计1377m³,2020年7月14日某商砼公司工作人员与来某某以微信聊天方式对供应给某工程公司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2021年1月21日某商砼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汇总一张,载明某商砼公司向某工程公司3号库房基础垫层、3号库房基础承台、3号库房圈梁构造柱、2号车间基础垫层、2号车间圈梁、短柱、厂区厢变承台、钢构底座、地沟垫层、地面硬化采用自卸及泵送方式供应相应等级的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及产生的泵送费累计金额为610755元。
2020年7月14日某商砼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增值税票据7张,累计开税票价税合计60万元。某工程公司2020年8月6日支付某商砼公司2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某商砼公司10万元,共计支付某商砼公司货款30万元。某工程公司拖欠某商砼公司混凝土及泵送费某某310755元。2021年8月9日某商砼公司对某工程公司账户62万元向礼泉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告缴纳诉前保全费3620元,为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缴纳保全保险费1240元,我院于2021年8月9日对某工程公司62万元作出(2021)陕0425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工程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某公司某支行的账户62万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对实际用量及价款确认后,对剩余欠款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543260元,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在未核实被告公司联系人身份的情况下,将供应给他人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计算至被告公司应付货款中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其供应他人施工所用混凝土价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953.77元,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票据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对实际欠款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经其公司确认使用混凝用量后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2的咸阳某商砼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汇总的金额认可,故被告应以实际欠款数额310755元为基数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标准调整为2021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
对原告请求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系实际产生费用双方均有过错,故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由各自承担相应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某商砼公司货款310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07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陕西某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某商砼公司保全担保费709元。
三、驳回原告咸阳某商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2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462元,由原告咸阳某商砼公司承担5762元,被告陕西某工程公司承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静
审 判 员  赵孝廉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凯
附:引用法律条文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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