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4227号
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聂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院,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静,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7号2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院和谢书静、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垫付房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2017年11月3日签订《***、***班组工程量结算协议书》针对两被告施工项目结算,剩余工程为1,882,064.69元,其后原告将在奇台路658号B1栋-1层M01新疆火车头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一套建筑面积84.88㎡的房屋与两被告协商折抵其1,070,000元工程款,其中首付中1,000,000元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陈蓉名下,其中首付部分中1,0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替两被告向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我公司依法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算后原告欠我1,880,000元工程款,由于原告没钱,原告将案涉房子折成1,070,000元工程款抵给我,剩余工程款通过法院调解原告已经支付给我。原告并没有给我垫付1,000,000元的房款,原告给我的1,070,000元的房款是抵给我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在相关诉讼中是以***名义向法院起诉原告的。***曾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劳务费1,880,000元,在诉讼中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及文朝兵达成抵房协议。其中抵两被告劳务费1,070,000元,余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在达成抵房协议之后,其中还涉及到文朝兵与原告间的劳务纠纷。其中将房子按照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朝兵、***双方约定将房屋登记在文朝兵老婆陈蓉名下。原告是否向火车头开发房产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1,000,000元,两被告并不知情也与两被告在协议中义务不符。在该协议中不存在两被告在须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相应约定。之后余款800,000元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给被告支付。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双方在法院再次达成调解。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再给付1,000,000元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该项工程实际是被告***和***的合伙项目。案外人文朝兵原是在被告***和***处负责安置楼的木工、钢筋外架班组。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文朝兵针对劳务费与***进行结算,***给其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实差1,285,044元,另加叁万元正”。文朝兵在该结算单上写明“同意”并签字确认。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海院在该结算单下方写明“由于安置楼没有决算,今年为解决民工工资,到年底最低按60%支付,余款明年支付,其账同意从***处转到中岭公司”。谢海院予以签字确认并标明11月2日。2017年11月3日,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针对其施工项目结算,还欠付劳务费1,882,064.69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在沙区法院签订了协议书,现就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关于德汇商务大厦第12、13层写字间工程款抵款事宜,经双方确认,折抵工程款1,313.05万元。其中第12层由乙方(我公司)自己使用和所有,甲方(贵公司)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过户(税费各自承担)。第13层共16间由乙方自行处分,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进行分户过户及调换同等市场价的商铺(税费各自承担)。并如下承诺,一、我公司就协议中约定德汇商务大厦第13层商铺要求贵公司予以调换,并直接过户给我公司指定的如下第三方,我公司与第三方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二、置换方案如下:1.换B1栋-1层M01一套,抵首付款100万,剩余以现金或者按揭形式补齐(首付款中的107万待质保金到期后从质保金扣除),如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揭,商铺收回,置换百思百国际服装城商铺;2.A栋2层217商铺,总价693,840元;3.C栋3层067商铺,总价317,040元;4.剩余463.92万元置换百思百国际服装城商铺;5.目前国服12层13层写字间随时可以过户,置换成的商铺为抵押状态,双方另行协商过户时间,我公司在过户上无异议”。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海院、***以及案外人文超兵予以签字确认。该协议中置换方案中B1栋-1层M01房屋便是本案涉案抵房款房屋。原告用该房屋折抵被告***和***工程款1,070,000元。2019年12月30日,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其中客户名称为陈容,房号德汇新天地-B1栋-负M01,款项名称为首期,合计金额1,000,000元,缴款人为陈容。2020年5月18日,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其中客户名称为陈容,房号德汇新天地-B1栋-负M01,款项名称为首期,合计金额1,070,000元,缴款人为***。2020年5月8日,案外人文朝兵与***签订一份《合资购房协议》,载明“2015年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西外环(奇台路段),建设拓宽改造拆迁安置楼工程项目,之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陕西中岭公司欠我二人劳务费,因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陕西中岭公司的工程款,故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58号新疆国陆军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B1栋商业楼商业用房01室,共1套房屋,总计84.8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1.35平方米,分摊面积3.53平方米商铺抵给文朝兵和***的部分工程款,该房屋登记在文朝兵夫人陈容名下,该商铺双方各出资一半,房屋产权各一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遵守”。文朝兵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因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剩余劳务费)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21)新0103民初292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主张涉案工程的修缮及维义务;三、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本案中其主张的1,000,000元是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的,就是缴款人为陈蓉收据中的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联系函、民事调解书、收据、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可以看出,涉案1,000,000元缴款人是陈蓉,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同时结合以下几点:一、原告与案外人文朝兵存在债务关系(欠付劳务费);二、在联系函中,文朝兵亦参与并最终签字确认,而该联系函主张内容便是涉及与火车头置换房屋的事情,如文朝兵与置换房屋无关,其亦无理由参与签署联系函;三、文朝兵、陈容与***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中可以看出,文朝兵、陈容认可涉案房屋是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折抵其与***、***部分劳务费;四、在***因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剩余劳务费)中,双方最终达成调解,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00元,如确如原告所称其已为***和***垫付了1,000,000元,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在该案中提出。故综合全部庭审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德汇新天地-B1栋-负M01仅是抵给被告***和***的,即无法证实涉案款项是代被告***、***支付的。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垫付房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