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03民初287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聂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98403070Y。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宝鸡市金台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电力施工。工资按日计算,每日260元,按月发放。2022年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宝鸡第三医院治疗2天,后被送到宝鸡千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为此遭受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2021年3月30日,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宝鸡天晨腾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工程水电暖安装承包给案外人腾跃公司施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为案外人腾跃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