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98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4民初1567号及(2023)陕0304民初156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4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号公寓***室,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永宁县。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据被上诉人的诉状及证据均可认定本案实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是在履行“永宁县***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景观、铺装、室外管网、运动场、室外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是主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定专属管辖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故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当。 ***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4民初156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悦海新天地6号公寓2721室,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永宁县。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据被上诉人的诉状及证据均可认定本案实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是在履行“永宁县***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景观、铺装、室外管网、运动场、室外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是主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定专属管辖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故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永宁县***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景观、铺装、室外管网、运动场、室外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由上诉人***任项目执行经理及项目负责人,且上诉人***及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项目管理承诺书》及《担保书》,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及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系因《永宁县***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景观、铺装、室外管网、运动场、室外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依据该事实确定案件管辖。依据上述事实,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于前述合同载明的工程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4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