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聂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蟠龙路(高新五路)华厦悦世界1座1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福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3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中岭公司与福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系福鼎公司与***、***之前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对中岭公司无合同约束力。但原审判决却以中岭公司收到过福鼎公司发票推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中岭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中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福鼎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是***。(二)中岭公司与福鼎公司及***均认可生效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与中岭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而一审、二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错误判令中岭公司在未取得分文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三)原审错误判决中岭公司按照LPR四倍向福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法律适用错误,且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请求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福鼎公司答辩称,(一)中岭公司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且福鼎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做出调整,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的情形。(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岭公司主张的各项事由不符合在申请再审情形,应予驳回。 ***答辩称,案涉中岭建设斓翎溪谷项目的发包单位是弘远公司,总包单位是中岭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和***,***负责钢材的采买和钢构现场施工,***负责钢材及钢构以外的施工,案涉钢材供应商是福鼎商贸公司,采买人***以中岭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采买,本案一审、二审中无证据证明***参与了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岭公司不认可***使用的项目印章,但因其抵扣了福鼎商贸公司开具的发票,视为追认,故一、二审判决中岭公司承担钢材款的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之后,中岭公司另案起诉,对发包单位弘远公司及***追偿。***答辩认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是弘远公司,且弘远公司与***工程结算时,扣减了钢材款部分的款项,故另案中***认为该钢材款应由建设方弘远公司承担。故中岭公司应继续就其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的钢材款向弘远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中岭公司再审申请认为***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中岭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岭公司主张其与福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由***以中岭公司名义与福鼎公司签订,***虽无中岭公司授权,但中岭公司后续收取福鼎公司发票并抵扣的行为已在事实上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追认,案涉钢材也已实际使用于案涉项目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中岭公司为案涉合同付款主体,并无不当之处。中岭公司对于因本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据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另寻救济。关于中岭公司主张按照LPR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起算时间错误的问题。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系资金占用费,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二审法院考虑到钢材买卖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