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十冶城建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为更好的平衡债务人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十冶城建公司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由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十冶城建公司虽可作为民事主体按照管辖规定独立进行诉讼,但通过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可知,如不将本案交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不利于更好的保障、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与其立法目的相违背。 ***答辩称,***的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不属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十冶城建公司在与***的案件中同样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被桦甸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不服提起上诉,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两件案件类似,中十冶城建公司明显在拖延诉讼时间。中十冶城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中十冶城建公司为独立法人且公司正在进行经营,状态为存续,并未申请破产,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不动产即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桦甸市,故桦甸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中十冶城建公司提出的中十冶城建公司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因从法律角度看,中十冶城建公司作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并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故中十冶城建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十冶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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