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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前西与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750号 原告:支前西,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支前西与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第三人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告通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理后驳回了通信公司的异议申请。通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陕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通信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前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娟,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前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通信公司支付欠款404233.5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961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支前**包被告通信公司的基站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于2014年12月完成全部劳务内容。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共同核算,劳务总金额为5145000元,通信公司已支付4499743元,尚拖欠645257元。后经支前西多次催讨,通信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2017年1月分两次向支前西支付款项共计301023.5元。2018年2月11日,经通信公司财务人员及项目负责人核查,通信公司还应向支前西支付款项404233.5元。被告通信公司迟迟不支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仅系承包通信公司部分劳务的**公司项目经理,与通信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通信公司主张欠款40423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涉案项目未结算金额共计404233.5元不符合事实。经核实,涉案“泰国中兴楚目三期基站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工程”,通信公司与劳务承包商**公司尚未结算的劳务费共计344233.5元,“缅甸ooredoo项目工程”未结算劳务费共计20000元,以上合计364233.5元。其中20000元**公司已依约开具发票,剩余部分344233.5元至今未开具发票。在**公司提交发票后,通信公司将依约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项;三、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39614.9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违约责任应产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通信公司与原告支前西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无论依据合同约定亦或法律规定,均无权诉求通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次,按照通信公司与**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承包费的惯例,应由**公司先行向通信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泰国工程项目未结劳务费344233.5元未支付的原因系**公司至今未提交税务发票,缅甸工程项目未结劳务费20000元虽已经开具发票,但因通信公司与**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限,故上述欠款均不产生延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公司述称,涉案项目2012年即开始运作,原告支前西当时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通信公司应该把欠款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支前西。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支前西提交下述五组证据: 第一组 证据1、2013年8月30日电子邮件一份 证据2、《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泰国truemove/ais站点安装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本案《单项施工协议书》系由被告提供,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字按指印后交给被告,经被告内部层层审批,被告公司经办人**韬签字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安排其公司海外部**通过电子邮件将协议书扫描件发给了原告;2、该协议书中乙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 证据1、2014年4月22日电子邮件一份 证据2、附件:**泰国总体工程量14-04-21 证据3、2015年1月13日电子邮件一份 证据4、附件:支前西队伍缅甸安装统计表 证据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原告在泰国AIS、BFKT项目中完成的工程内容为AIS安装数量23个、BFKT安装数量476个、站点拆除数量8个、更换RRU数量341个、更换天线数量15个及西部站点更换天线、光纤、RRU等3个站点的工作量3个。2014年4月22日,经被告核算确认,工程整体合计金额为5145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423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9614.5元;2、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除支前西外,还有**、***、许阳、***、**等;3、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在缅甸***、内比都二个区域内的工作量进行了统计;4、本案所涉泰国工程及缅甸工程均由原告组织实施,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 证据1、工商信息一份 证据2、企业信息宣传栏照片五份 证据3、支付请示一份 证据4、附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被告并未实际设立分公司;2、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其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3、***、***为本案被告管理层工作人员;4、2016年3月29日,经被告公司核实,领导层***签字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5257元未支付;5、自2016年3月29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共支付301023.5元。2018年2月11日,经被告财务查账核对,被告领导层***签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泰国项目工程款344233.5元,缅甸项目工程款60000元,共计404233.5元。 第四组 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1、本案所涉泰国中兴Truemove基站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及缅甸ooredoo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公司未参与施工;2、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04233.5元及其利息的权利,**公司不参与结算,不领取工程款。 第五组 证据1、存折两份 证据2、银行流水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泰国平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2016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了151023.5元。 被告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泰国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5145000元的事实认可,但结算的对象为第三人**公司,非本案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被告的工商信息以及2016年3月29日“关于**承包陕通建泰国项目支付的请示”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支付的对象是第三人**公司而非原告支前西,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与订单内容相悖,本案项目非原告个人名义承揽;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承认通过境外支付平台向第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过款项,但不是给原告支前西个人支付。 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本院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 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陕通建提交下列三组证据: 第一组 证据1、《[设备安装项目]项目施工合作订单》二份 证据2、《[设备安装项目]项目施工合作订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1、通信公司将涉案“泰国中兴楚目三期基站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工程”、“缅甸ooredoo项目工程”部分劳务交由第三人**公司承包的事实;2、通信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3、本案原告支前西仅是涉案项目劳务承包商**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4、本案原告与通信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诉求通信公司支付欠款40423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9614.9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组 证据1、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1月23日)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12月27日) 上述证据证明:1、按照合同约定及惯例,**公司向通信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后,通信公司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2、通信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公司承包的事实。 第三组 《律师函》及所附《关于**承包陕通建泰国项目支付的请示》 证明:1、原告自认涉案项目总金额为5145000元,通信公司已支付4499743元,又分两次支付301023.5元,剩余未结算工程款应为344233.5元,原告诉称欠款金额404233.5元不符合事实;2、通信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公司承包的事实;3、该《律师函》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与原告诉称其承包了被告的基站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不符,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支前西对被告通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系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为解决发票抵扣手续而与**公司签订的,并非双方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2017年,**公司介入仅仅是为了解决开发票的问题,从时间上看,也都在工程完工以后的结算付款期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隐匿了该律师函中的一份由***签字的附件,且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及时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律师函的内容认可。 第三人**公司对被告通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承认签订合同前工程施工早已结束,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完善手续,发票确系**公司开具,通信公司也确实付款了。 本院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0日,原告支前西以施工方(乙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通信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韬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原告支前西在乙方施工责任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建之Truemove/Ais站点安装项目,委托乙方采取包工、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按工程勘察报告中的设备配置完成站点天馈线布放、设备安装、各类电源、信号线缆的布放绑扎。计算单位为:站;结算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分包发票,各类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结算标准:Truemove:10000人民币/站;Ais:9000人民币/站。结算比例:第一笔40%,中兴第一次40%回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40%,中兴第二次40%回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20%,中兴最后20%回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泰国当地以等额人民币的泰铢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前西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告承揽的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被告通信公司也通过其境外网络支付平台向支前西等实际施工人员发放了大部分工程劳务费用。 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信公司对原告支前西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及结算情况进行了统计,确定泰国Ais安装数量23个、BFKT安装数量476个、站点拆除数量8个、更换RRU数量341个、更换天线数量15个及,西部站点更换天线、光纤、RRU等3个站点的工作量3个。上述项目整体合计金额为5145000元,已经结算金额为2290000元,剩余未结款金额为28550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通信公司缅甸项目经理**向原告支前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通信公司海外缅甸项目部内比都区域借支前西人民币99300元,做为项目工程款。当日,被告通信公司缅甸项目经理***向原告支前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通信公司海外缅甸项目部***区域借支前西人民币14800元,做为项目工程款。 2015年1月13日,被告通信公司对涉案缅甸***、内比都两个地区的ooredoo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统计。 2015年8月30日,为完善缅甸ooredoo项目的施工手续,被告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项目]项目施工合作订单》(订单编号:HWXI-XM-SB-2013-0002-01-01)合作订单中载明:甲方项目经理为**,乙方项目经理为原告支前西,工程施工费为170090.00元。 2015年12月4日,为完善泰国中兴楚目项目的施工手续,被告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设备安装项目]项目施工合作订单》(订单编号:TJTY-XM-WT-2011-0037-01-01),合作订单载明:甲方项目经理为**,乙方项目经理为原告支前西,工程施工费分别为431257.00元和1105000.00元。 2016年3月29日,被告通信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原海外事业部)向其公司领导出具《关于**承包陕通建泰国项目支付的请示》一份,主要内容为:通信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在2011年所干泰国项目,当时有部分工作量分包给**公司支前**包,且在2013年所分包的工作量全部干完。分包的总体情况如下:Ais安装数量23个,BFKT项目:BFKT安装数量476个、站点拆除数量8个、更换RRU数量341个、更换天线数量15个西部站点更换天线、光纤、RRU等3个站点的工作量3个,上述项目整体合计金额为5145000元。截止2016年1月,已给**-支前西支付分包款4499743元,到目前为止还余645257元未支付。被告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在该请示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2018年2月11日,被告通信公司出具《附件》一份,内容为:1、2016年7月21日付款151023.5元,2017年1月付款150000元,泰国项目还欠支前西645257-151023.5-150000=344233.5元;2、缅甸项目,账上挂20000元未付,缅甸现场费用40000元,因此缅甸项目欠支前西60000元;3、合计:344233.5+60000=404233.5元。被告分公司经理***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另查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第三人**公司在开庭辩论时明确表示,同意被告通信公司将案涉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支前西。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支前西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支前西认为其与被告通信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通信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原告支前西仅系第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作为原告直接主张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故认为支前西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支前西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通信公司将涉案“泰国中兴楚目三期基站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工程”、“缅甸ooredoo项目工程”中部分劳务实际上交由原告支前西具体实施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劳务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即便被告通信公司嗣后为了完善相关手续而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项目施工合作订单,但订单中明确将支前西确定为施工方项目经理,而此时涉案工程的劳务早已完成,且原告支前西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公司也承认涉案工程的劳务由原告支前西组织实施,相应劳务费用归属于原告支前西的事实,故原告支前西主张案涉劳务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通信公司仅以后补的施工合作订单为据,否定涉案工程劳务是由原告支前西实际组织完成的事实,否定其早已经认可和接受了原告支前西所完成的工程劳务成果并已经向原告支前西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款项的事实,认为支前西对案涉劳务费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劳务费数额 原告支前西主张被告通信公司尚拖欠泰国项目工程款344233.5元、缅甸项目工程款20000元及缅甸现场费用40000元,共计404233.5元。被告通信公司承认泰国项目尚有劳务费344233.5元,缅甸项目尚有劳务费20000元,共计364233.5元未支付的事实,但对缅甸项目现场费用4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通信公司持有异议的缅甸现场费用40000元,原告支前西提交了被告通信公司委任的缅甸项目经理**、***于2014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借原告支前西99300元和14800元共计114100元作为项目现场费用的借条原件以及2018年2月11日被告通信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现场费用尚余40000元未付给原告支前西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通信公司对其境外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前西借款用于施工项目的事实知情并认可,故被告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支前西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通信公司对缅甸项目现场费用40000元不予认可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通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前西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364233.5元,缅甸项目借款40000元,合计为404233.5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欠款利息 原告支前西主张被告通信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961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通信公司则以双方无合同关系且依照结算惯例应当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其未支付欠款不构成违约为由拒绝承担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支前西与被告通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明确劳务费具体支付时间以及迟延支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支前西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1月1日即向被告通信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案涉款项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支前西要求被告通信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支前西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原告支前西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前西支付劳务费及借款共计404233.5元及利息(利息以4042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支前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元,原告支前西已预交,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7000元,原告支前**担958元。保全费2740元,原告支前西已预交,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