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010号
原告: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史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怡,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韡,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万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强,男,住西安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吉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徐璐怡,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城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君、党韡,陕西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吉兆公司诉称,2018年5月12日,原告完成了高新区XX路XX花园XX线第五施工调试工作并正式投入运行,该项目系经案外人西安市高新区交通和住房建设局、西安市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实施。2019年9月29日10时许,原告工作人员在巡查前述智慧斑马线运行情况时发现,两台为陕AXXXXX和陕AXXXXX的车辆正在拆除原告已完工的智慧斑马线,原告工作人员出面制止无果。事后核查,两辆车均属于被告陕西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前述智慧斑马线的灯具及控制系统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拆除前述智慧斑马线,致使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无法结算,且直接导致原告的灯具及控制系统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擅自拆除智慧斑马线、灯具及控制系统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359776元并支付前述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14515.47元(以359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科城市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本案的案涉标的物为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原告对公共基础设施没有所有权。原告也并非为政府机构或部分负责管理与运营维护。不享有对应的权利,无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西安市高新区交通和住房建设局于2018年6月才决定设立,西安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也是于2018年7月才成立。原告称在上述两部门同意后并于2018年5月12日正式投入使用与客观事实相悖。由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众多公民投诉,案涉设施因质量问题对高新区XX路XX花园附近的居民产生严重噪声污染。高科城市公司是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该质量瑕疵设施实施了维修措施,但因质量问题严重,仍不断收到公众投诉,被告为了维护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才对质量瑕疵设施采取拆除措施。高科城市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无不正当性。市政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不可能知道对市政设施的维护有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因此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业市政公司辩称,该公司是高科城市公司的委托单位,委托其对案涉设施进行施工拆除,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需方)与浙江梧斯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智能人行横道系统采购合同》。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西安豪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安豪园照明工程有XX路XX线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面开挖、灯具安装、电缆敷设等。随后,高新区XX路XX线投入运行。2019年9月,高新区XX路XX花园XX线因出现反光质量问题,造成噪声扰民,经市民反映,2019年9月29日夜间,高科城市公司对涉案智能斑马线开展整改工作,并对该斑马线进行拆除。
上述事实,有《智能人行横道系统采购合同》、《施工合同》、回复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其同意下擅自拆除涉案智慧斑马线,导致原告的灯具及控制系统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XX路XX线工程已于2018年5月投入运行,至2019年9月29日拆除时,原告已非该斑马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原告本次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涉案斑马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主体不适格,原告兄弟吉兆公司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兄弟吉兆公司可待明确本案适格被告后重新起诉,故对原告兄弟吉兆公司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兄弟吉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兄弟吉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杨      博
审  判  员    童  晶  晶
 
    二〇二一年 三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楠
 
打印:相丽华        校对:王  达          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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