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终1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史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怡,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万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吉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城服公司)、陕西宏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吉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审理。事实及理由:1.兄弟吉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兄弟吉兆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兄弟吉兆公司并非涉案智慧斑马线所有人及管理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兄弟吉兆公司经西安市高新区交通和住房建设局相关部门认可,经专家论证会通过,系合法购买、施工安装,涉案项目采用的是BOT模式,即建设-运营-移交,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虽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5月投入试运行,但仍在兄弟吉兆公司的运营期限内,未向西安市高新区交通和住房建设局移交,投入试运行后直至被拆除的期间均是由兄弟吉兆公司进行维护管理,政府从未向兄弟吉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进行验收移交手续。涉案智慧斑马线自始未验收交付,兄弟吉兆公司系涉案智慧斑马线项目的所有人,且一直负责维护管理涉案智慧斑马线,系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高科城服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标的物为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属于全民所有,政府机构或部门负责管理运营维护,兄弟吉兆公司对公共基础设施没有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西安市高新区交通和住房建设局2018年6月才设立,西安市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才成立,兄弟吉兆公司陈述的上述两个主体在其完工时尚未设立,故兄弟吉兆公司称安装涉案标的物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高科城服公司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影响公共权益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依法排除安全隐患,不属于侵权行为。且兄弟吉兆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取得建设项目的许可,更谈不上所谓的BOT模式。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宏业市政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受高科城服公司委托,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拆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兄弟吉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科城服公司、宏业市政公司赔偿因擅自拆除智慧斑马线、灯具及控制系统给兄弟吉兆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359776元并支付前述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14515.47元(以359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高科城服公司、宏业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兄弟吉兆公司(需方)与浙江梧斯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智能人行横道系统采购合同》。2018年5月8日,兄弟吉兆公司与西安豪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安豪园照明工程有XX路XX线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面开挖、灯具安装、电缆敷设等。随后,高新区XX路XX线投入运行。2019年9月,高新区XX路XX花园XX线因出现反光质量问题,造成噪声扰民,经市民反映,2019年9月29日夜间,XX城XX线开展整改工作,并对该斑马线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兄弟吉兆公司主张高科城服公司与宏业市政公司在未经其同意下擅自拆除涉案智慧斑马线,导致兄弟吉兆公司的灯具及控制系统丢失,给兄弟吉兆公司造成损失,XX路XX线工程已于2018年5月投入运行,至2019年9月29日拆除时,兄弟吉兆公司已非该斑马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兄弟吉兆公司本次诉请高科城服公司与宏业市政公司赔偿因拆除涉案斑马线对兄弟吉兆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主体不适格,兄弟吉兆公司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兄弟吉兆公司可待明确本案适格被告后重新起诉,故对兄弟吉兆公司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兄弟吉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1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兄弟吉兆公司。
二审中,兄弟吉兆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的施工派工单4张,以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兄弟吉兆公司多次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维修,系涉案项目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高科城服公司及宏业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派工单系兄弟吉兆公司单方制作,并非来自西安豪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了施工行为并不能就当然享有所有权,兄弟吉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权利获得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而不是以施工行为来证明所有权,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涉案项目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高科城服公司及宏业市政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兄弟吉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兄弟吉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兄弟吉兆公司是否系涉案标的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兄弟吉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高科城服公司与宏业市政公司拆除了其所有的涉案标的物,构成侵权,故主张高科城服公司与宏业市政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涉案标的物为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兄弟吉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公司系涉案标的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首先,兄弟吉兆公司称其公司与政府约定由其公司建设安装,但兄弟吉兆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就涉案标的物达成协议的采购合同,故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标的物的权利来源。其次,兄弟吉兆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其公司为涉案标的物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证据中,《高新区XX路XX号XX线智慧照明系统试点工程实施方案评审表》中并无行业主管方和建设方的盖章,故无法证明行业主管方和建设方的意见。兄弟吉兆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政府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口头约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审提供的施工派工单,亦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系涉案标的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第三,兄弟吉兆公司本案起诉状中自认涉案项目2018年5月12日已正式投入运营。兄弟吉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项目投入运营后其公司系该项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兄弟吉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兄弟吉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二审中,兄弟吉兆公司申请追加西安市高新区交通和住房建设局、西安市高新区市政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上述两个单位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上述两个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兄弟吉兆公司申请追加上述两单位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兄弟吉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兄弟吉兆公司的起诉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雪 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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