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执异10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738552X,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臧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吴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09X7,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1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157867元,2016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修复费用45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1执1914号。2020年6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发出结案通知:“……英迈杰公司应给付行宫公司工程款134.2万元,利息1189812.4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367元,合计2605179.47元。行宫公司应给付英迈杰公司458517元。相抵后,英迈杰公司尚应给付行宫公司2146662.47元。现英迈杰公司对以96.86万元为基数、2016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020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11129.73元有异议,要求冻结利息差额544985.48元,故请行宫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前携带收款收据至本院执行局领取案款1601676.99元。……”。
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厂房工程款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转让金应由受让人支付,而不是异议人承担,协议中虽约定如甲方未能办理好“两证”手续,该96.86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由异议人承担,但该款项本质上是违约金,协议中因未能办“两证”手续所造成的损失仅为96.86万元,而违约金“96.86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远远超过了上述损失的30%。另,协议中约定的“96.86万元的本金损失”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协议中又约定承担违约金的同时承担违约金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该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费用远远超过了该规定。且判决第一项确定2016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协议中未对2017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对(2019)苏1181执1914号执行结案通知不服,案涉的96.86万元利息自2017年8月3日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将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多执行的544985.68元的利息退还给异议人。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审判部门就判决中的利息出具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据上述意见对利息进行计算并且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依照判决主文以及审判部门的答复意见对案件进行执行并作出结案通知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文元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薛文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汪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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