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丹阳市英迈杰鞋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丹阳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臧炎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丹阳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8月7日,对于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宫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1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157867元,2016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行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行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修复费用45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行宫公司与***公司对此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苏11民终36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行宫公司的申请,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1执1914号。2020年6月17日,该院向行宫公司和***公司发出结案通知:“……***公司应给付行宫公司工程款134.2万元,利息1189812.4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367元,合计2605179.47元。行宫公司应给付***公司458517元。相抵后,***公司尚应给付行宫公司2146662.47元。现***公司对以96.86万元为基数、2016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020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11129.73元有异议,要求冻结利息差额544985.48元,故请行宫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前携带收款收据至该院执行局领取案款1601676.99元。……”。
***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审判部门就判决中的利息出具了书面意见,该院依据上述意见对利息进行计算并且执行。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照判决主文以及审判部门的答复意见对案件进行执行并作出结案通知并无不当,因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苏11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对此不服,申请复议称,1、原审生效判决第一项载明“2016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双方未约定之后的利息,故自2017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上述判决主文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涉96.86万元应为其公司未办好两证的违约金,行宫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该违约金加上月利率2%的利息,远超协议约定总额30%的的标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另查明,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行宫公司、***公司及见证方开发区路巷社区居委会王忠云再次签订《厂房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土建工程总造价为361万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资金紧缺,***公司同意行宫公司将新厂房一层四间、1~5层,计20间房屋处置转让给周金龙一方,转让价为346.86万元;因***公司现未办理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给行宫公司的受让方,故受让方现暂支付行宫公司房屋转让金250万元,余款96.86万元待***公司三年内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手续后受让方可一次性结清行宫公司的转让金余款;***公司若在三年内未能办理好“两证”手续,受让方将不予支付行宫工公司的转让金余款,鉴于此,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公司应承担行宫公司96.86万元转让金余款利息损失(第一年按1.5分/月计算,第二年按1.8分/月计算,第三年按2分/月计算);***公司若在三年内未能办理好“两证”手续给行宫公司的受让方,行宫公司转让金余款96.86万元的本金损失由***公司承担;***公司一次性补贴行宫公司房屋转让损失差价8.5万元、违约金2.7万元,合计损失11.2万元,***公司于2014年8月底前一次性结清给行宫公司;***公司新厂房所增加的工程及附属工程款,***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给行宫公司;行宫公司所转让房屋的水电、消防设施***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的一个月内必须配套到位,否则行宫公司将接水接电消防配套到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公司承担;***公司定于2014年8月4日将20万5元保证金汇入见证方账号后本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判决同时认定,对于案涉96.86万元的转让金余款自2016年8月4日起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
另查明,上述生效判决的承办人在执行过程中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对于转让金余款96.8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就案涉96.86万元自2017年8月4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工程款利息有无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原审生效判决就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利息;2、案涉96.86万元究竟属于违约金还是工程余款;3、在原审判决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已经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案执行中能否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过高情形规定予以调整。
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明确执行依据执行内容的相关规定,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函询方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亦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本案中,原审法院就2017年8月4日之后被执行人未付款项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其理由为:1、原审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于案涉96.86万元的款项在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虽无明确表述,仅载明“按照双方约定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原审执行依据的承办人所出具的关于上述转让金余款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书面说明,以及原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2016年8月4日起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内容,再结合案涉96.86万元属于判决主文所规定***公司应归还行宫公司134.2万元工程款组成部分的事实内容,可以认定***公司就上述款项在2016年8月4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2、根据2014年8月4日双方协议约定三年支付利息为逐年递增,第一年月息为1.5%,第二年月息1.8%,第三年月息2%情形分析,该约定具有一定惩罚性,即第一年支付利息为1.5%月息,若第一年不支付,则第二年支付利息也相应调整,若第二年不支付,则第三年支付利息调整至当时法律规定保护的最高限度即月息2%年息24%,上述约定不仅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超出当时法律的规定的上限,故应为合法有效,鉴于此,对三年之后的未付款利息,可以推定***公司仍需按照法定上限利息(月息2%)继续支付,而不存在约定不明情况下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审在执行中以上述标准计算96.86万元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公司主张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并无约定,故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结合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上述案涉款项应属工程款而非违约金:其理由为:首先、就生效法律文书对此的定性而言,根据原审生效判决内容,上述款项属于本案***公司归还行宫公司的134.2万元工程款的范畴;其次、就2014年8月4日协议的订立背景及内容而言,考虑到该协议系在***公司欠付行宫公司工程款346.86万,而***公司暂无资金支付情形下订立,且该协议是通过约定由行宫公司代为处分案涉房产,最终由受让人周金龙直接将转让款支付行宫公司,以冲抵***公司所欠工程款,以及如***公司未能在三年内办好“两证”,则周金龙不再支付余款96.86万元,该款项仍由***公司承担的约定,应认定为***公司在三年内未办好“两证”,上述厂房等为无证房产,原约定的价格应作相应扣减,即周金龙免交96.86万元,余款仍由***公司作为尚欠行宫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行宫公司,故对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96.86万元系工程款而非违约金,故并不适用上述违约金条款调整,而对于该款项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规定,亦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据此执行并计算实际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公司主张上述96.86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均为违约金,且明显超过协议标的的30%,应予调整,该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属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请求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的情形,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复议申请***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丹阳市***鞋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司马仲华
法官助理 杨 智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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