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29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29号
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09X7,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91510000615573438R,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每层的****。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468778248H,住所地丹阳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汪小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孙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金1840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镇江内河港丹阳港区丹阳作业大泊码头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部分土方工程,并与其签订了工程土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按工程量结算。原告施工价款经结算为270.78万元。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尚欠184.06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是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分包而来。2、本被告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相关合同已经由双方协议解除,相关的价款已经结清。3、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4、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没有突破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丹阳市富丽华有限公司大泊码头工程。2014年11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富丽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8898余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丹阳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派出人员担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乙方派出工程所需其他技术人员。甲方负责组建项目部,负责控制工程项目和施工技术、形象进度、质量安全、工程款结算及监督工程款使用等;乙方参建人员须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领导,乙方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转包,如特殊情况需分包时,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同意并报公司批准后实施。甲方按工程造价的2.5%每月从结算款中提取作为公司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项目部甲方人员工资、奖金及所有其他费用;乙方负责项目部办公所需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承担办公费用等。乙方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作,仅限于在工程施工中针对业主、设计或监理,处理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排陈峰至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工程施工项目部担任现场负责人,由李惠锋担任技术主管。
2015年3月15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丹阳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葛二丹施合字2015第002号),将涉案丹阳大泊码头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和运输、场地填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暂定400万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土方开挖单价12元/立方米(包括开挖、装车、运输等),场地填土5.5元/立方米(包括运输、铺筑、整平等)。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刘明芳在合同中签名,加盖公司印章。截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土方开挖141670立方,价款170万元,已付20万元,余款150万元,由陈峰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原告完成工程价款100.8万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欠34.06万元,由李惠锋批注“情况属实”后签名。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丹阳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其协议(合同编号:葛二丹施合字2014第001号),包括针对涉案工程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均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先行退场,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当日,双方结算并签订了合同价款结清书。
以上事实,由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土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工程施工项目部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作组建,但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派出机构,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仅是项目部的组成方之一,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峰、李惠锋虽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派,但系项目部主要成员,有权进行工程量的统计与结算,故本院对由陈峰、李惠锋向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中开票不是原告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至于其他条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40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6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邓丹文
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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