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4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09X,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8287133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万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宫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美工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宫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2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是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不是重复起诉。1、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中,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工程增项的事实,这些工程价款未能予以计算。2、(2015)镇民终字第2223号案件在审理中未对增项工程进行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6130号裁定不是基于独立的诉讼和诉讼请求,不构成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友美工具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行宫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美工具公司给付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603954.13元,并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承担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友美工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8日,行宫建安公司、友美工具公司就江苏天工工业社区A2号厂房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友美工具公司为发包人,行宫建安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天工工业社区A2号厂房,土建按66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竣工决算时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该厂房于2008年9月23日开工,于2009年8月6日交付友美工具公司。2009年12月29日,行宫建安公司、友美工具公司及江苏天工工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核定建筑面积为19168平方米。2012年7月20日,友美工具公司取得涉案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8853.72平方米。2015年5月15日,行宫建安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美工具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3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认为行宫建安公司、友美工具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友美工具公司应当按照决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友美工具公司要求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友美工具公司给付行宫建安公司工程款326034.80元。友美工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厂房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中记载的面积19168㎡确有错误,酌情根据丹阳房管部门核发房产证中记载的面积18863.72平方米认定厂房实际面积,并据此认定了工程价款,故判决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友美工具公司应给付行宫建安公司工程款189995元。行宫建安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8)苏民申6130号,该院经审查认为,行宫建安公司、友美工具公司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系依据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方式计算,而非依照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土建工程无论如何修改,其最终结果应反映在工程建筑面积上,因此即便施工中存在更改或增项情形,只要属于土建工程部分,均应按此方法结算,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也是按此方法进行工程款核定的,并不存在增项工程情况,行宫建安公司要求单独就增项工程结算,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故驳回了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行宫建安公司曾依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等证据,向友美工具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行宫建安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中的工程价款包含了签证工程量的价款,该纠纷经一审、二审与再审,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中的建筑面积有误,不存在增项工程情况,再审中也明确行宫建安公司要求单独就增项工程结算,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现行宫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签证工程量的价款,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行宫建安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美工具公司按照决算结果支付工程款,故行宫建安公司是对案涉的全部工程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欠款,一、二审法院也是对案涉的全部工程进行的审查,亦是据此作出的判决。现行宫建安公司主张遗漏了增项工程,而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系依据约定的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也是按此方法进行工程款核定,因此即便施工中存在更改或增项情形,其最终结果应反映在工程建筑面积上,均应按此方法结算,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已覆盖了增项工程情况。现行宫建安公司索要增项工程款,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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