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市***鞋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09X7,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胜利路5号。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738552XW,住所地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二楼95-97号。
法定代表人:臧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不在于建筑公司。实际上,案涉房屋已交由案外人周金龙实际使用,鞋业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客观上已经无法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厂房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鞋业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那么也是因为鞋业公司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一审法院按照《民法典》580条第一款直接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致使其实体请求权丧失,有失偏颇。
鞋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鞋业公司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鞋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与鞋业公司于2014年达成《厂房工程款结算协议》,鞋业公司诺三年内办理好不动产权证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鞋业公司将厂房发包给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鞋业公司要求将约定的三层厂房增盖至五层,于2013年11月施工结束。2014年8月4日,建筑公司与鞋业公司在开发区路巷社区居委会王忠云的见证下签订《厂房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鞋业公司因支付工程款资金紧缺,将由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厂房一层四间、1~5层,计20间房屋作价346.86元抵给建筑公司,并同意建筑公司将该20间房屋转让给周金龙。
另查明,鞋业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26日,案涉房屋通过了规划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案涉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由周金龙实际使用。
一审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案涉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本案中,鞋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建筑公司提交竣工报告,鞋业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要求鞋业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建筑公司与鞋业公司签订的《厂房工程款结算协议》中虽约定三年内办理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现为不动产登记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证需要案涉房屋已经竣工等必要材料。而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所需的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且不能举证证明鞋业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全部材料而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现双方约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条件未成就,据此绿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建筑公司上诉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不予以理涉,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何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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