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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6366号 原告:皎丹,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陈**,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皎丹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按年化15.4%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陈**、***共同向原告皎丹借款1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率为每月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率为每月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率为每月3%,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公司对这三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但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皎丹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借款110000元,月利息3%,被告**公司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皎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账户内转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0元,陈**、***向皎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皎丹人民币110000元;**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愿意担保出借人皎丹与借款人陈**、***2018年9月7日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和该借款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和逾期罚息及实现上述债权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金额的偿还,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皎丹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借款180000元,月利息3%,被告**公司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皎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账户内转款1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30000元陈**、***向皎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皎丹银行汇款150000元和现金30000元;**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愿意担保出借人皎丹与借款人陈**、***2018年10月10日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和该借款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和逾期罚息及实现上述债权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金额的偿还,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3月25日,原告皎丹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借款170000元,月利息3%,被告**公司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皎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内转款1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000元陈**、***向皎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皎丹银行汇款150000元和现金20000元;**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愿意担保出借人皎丹与借款人陈**、***2019年3月25日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和该借款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和逾期罚息及实现上述债权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金额的偿还,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开庭审理前,被告陈**、***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二人向原告皎丹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该二人偿还的70000元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银行流水,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70500元。 还查明,原告皎丹多次向被告陈**、***催要借款,但均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否合法;3.**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0日、2019年3月25日分三次共向被告陈**、***出借人民币46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60000元。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提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异议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皎丹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6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前,被告陈**、***向本院递交了银行流水,显示已向原告还款70500元,原告称该二被告所还款项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陈**、***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金额未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为年15.4%(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该诉请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标准,原告皎丹主张被告陈**、***应偿还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为35000元,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陈**、***还应偿还原告皎丹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做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皎丹与被告陈**、***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0日、2019年3月25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公司又分别于上述时间内单独以书面形式与原告皎丹订立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亦约定该公司对被告陈**、***欠原告皎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保证条款及保证合同。另因原告与被告陈**、***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双方事后也未就借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该二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借460000元款项。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陈**、***承诺于2020年12月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二被告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于2021年3月4日起诉被告陈**、***要求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就被告陈**、***的上述460000元借款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原告皎丹在合理期限内追索债权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约定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应偿还原告皎丹借款本金46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利息35000元以及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皎丹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皎丹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利息35000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皎丹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四、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