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4民初5935号
原告***,男,汉族,住靖边县。
委托代理人李潇,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靖边县。
被告马志国,男,汉族,住靖边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马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君、被告***、被告马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82.33元、护理费20735元、误工费4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8764.5元、食宿费3946元、鉴定费3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2.2元,共计350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将其靖边县域内的电力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龙庆公司,第一被告并与其签订了合同,便开始组织人员陆续进行施工,同时第一被告龙庆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分给第二被告马志国,马志国又组织雇佣被告***及其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1月15日,原告先后接到被告马志国、***的电话,让原告于16日驾驶被告***的四轮拖拉机进行施工,16日,原告如约到达施工现场,便开始由被告马志国负责指挥的大路沟主线新城段28-32号跨越10千伏电路施工,因坡陡路窄致扯线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侧翻,使原告受伤的不幸发生。原告经马志国及其工人及时送医急救,后因病情加重转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庆公司辩称,一、龙庆公司是否有赔偿义务的核心和前提是涉诉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龙庆公司之间若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若原告又因履行职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龙庆公司或许尚有赔偿义务,但涉诉本案纠纷属于承包或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龙庆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和责任。区分劳动雇佣和加工承揽关系最核心的要素是看劳动工具有谁提供,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机械是由本案其他被告提供。加之,原告也认可本案的承包和转包事实。二、被告龙庆公司没有赔偿原告损害的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原告与被告龙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且被告龙庆公司作为转包人,没有义务为承包雇佣的人负赔偿义务。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责任。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和违章驾驶或操作所致,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过错和重大过失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法律瑕疵,其作为诉请依据显性不当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辩称,一、被告龙庆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国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判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被告龙庆公司将其承包的变压器安装工程中高压架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任斌、李海红,任斌、李海红又雇佣马志国施工,后马志国雇佣被告***和原告。2014年,原告就给被告龙庆公司提供劳务,而龙庆公司于2015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工伤保险刚到期,故依法应由被告龙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由于被告龙庆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措施的任斌、李海红,违法雇佣被告马志国施工,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故任斌、李海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志国辩称,原告方将被告马志国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马志国并未承包被告龙庆公司的工程,而是与原告一样,都是被告龙庆公司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庆公司承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龙庆公司虽质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质证对门诊票据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14)5.7.2-15规定,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的情形,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病历所记载的“术中X光透视下见骶骨骨折复位满意”、“骨折复位及内固定位置良好”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在外地就医确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酌情认定26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800元。
对被告龙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马志国、***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马志国申请的证人路兴龙当庭所作证言,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检字第F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被告龙庆公司将其承包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在靖边县新城便民服务中心吕家口则村的高压线架线工程承包给被告马志国具体施工。2015年9月16日,被告马志国以每天9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的四轮拖拉机为其施工(驾驶员工资由***承担)。被告***又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同日,原告***驾驶被告***的四轮拖拉机在施工地点的斜坡上横向行驶过程中,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了救治,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28530.93元(其中被告龙庆公司垫付48148.6元),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神经皮支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6800元、住宿费2600元。2016年7月28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多发骨折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误工期为27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620元。后被告龙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3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致多发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首先要确定原告***与本案的哪位被告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法律关系。首先,该涉案架线工程是由被告龙庆公司承包的,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被告马志国是否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人问题。本案中,被告马志国主张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被告龙庆公司的雇员。而被告龙庆公司主张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马志国,为此被告龙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安全施工合同两份,虽该两份合同均不是本案事故所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所涉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上述两份合同和被告龙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被告马志国从2014年起至2016年间从被告龙庆公司工作人员处领取的现金数额可以说明,被告马志国与被告龙庆公司并不是雇佣或提供劳务关系,而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更接近双方之间存在着长期的工程承包关系,且被告马志国在事故发生后与靖边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也称,其与被告龙庆公司的整个工程都签订合同着了,因事故发生当天是收尾工程,故未签订合同。在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龙庆公司、任斌、李海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也认为马志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答辩时申请追加马志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国主张自己为被告龙庆公司的雇员的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其应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及原告***本人陈述,被告马志国以每天9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的四轮拖拉机,而被告***又以每天15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据以上述事实,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方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明知原告不具有驾驶四轮拖拉机资格还雇佣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志国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对从事施工人员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明知其不具备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在斜坡上横向行驶,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性问题。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论。对于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不符,对此本院已在证据认定中予以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时间,应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时间及原告的住院期间和法定标准综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8530.93元、误工费29315元、护理费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6800元、住宿费2600元、鉴定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508.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0869.1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891.13元,由被告马志国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失130891.13元,已付48148.6元,下余82742.53元。
上述履行内容共计213633.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马志国承担1000元,由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金
审判员  贺秉政
审判员  赵树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