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高淼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602民初3249号 原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新西北何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宝塔区。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开庭、答辩、接受诉讼材料、调解、上诉。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本科文化,系宝塔区司法局退休干部,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寺居委138院,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5********。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是双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在职员工***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第三人***,而并非原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