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82民初439号
原告:上海中如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行政人力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源鑫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如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与被告宁夏恒源鑫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温棉材料供货合同;2、判令恒源鑫达公司向中如公司返还双倍的定金20000元;3、判令恒源鑫达公司返还货款66600元;4、判令恒源鑫达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5、判令恒源鑫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日,中如公司与恒源鑫达公司签订了保温棉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中如公司向恒源鑫达公司购买防水型复合硅酸镁保温棉用于敦煌市可再生能源供热一期工程项目,合同对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33200元。合同签订后,中如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恒源鑫达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于2022年9月8日支付了66600元货款。但是恒源鑫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中如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收到恒源鑫达公司通过×××货车运输来的保温棉,现场检验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如公司拒绝接收,已让×××货车原车退回。中如公司多次要求恒源鑫达公司返还定金和货款,恒源鑫达公司均拒绝支付,中如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如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公司名称为中如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恒源鑫达公司签订的(保温棉)材料供货合同中,名称亦为中如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原告名称为:上海中如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有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于中如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如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上海中如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上海中如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