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902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83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求。其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与案外人大唐电信(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存在多方面的关联关系,因案外人未向上诉人付款,故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供货的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160796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为:1、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给乙方;2、到货后满6个月,在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70%给乙方;3、到货后满一年,在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给乙方......;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于2014年11月2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就此提交了到货及验收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到货及验收证明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了合同所涉货品。
又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询证函、催款函及律师函用以佐证欠款数额为100796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但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唐电信(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被告101万余元,按照该公司的要求由其向被告付款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到货及验收证明、询证函、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现已提供了被告认可的到货及验收证明用以佐证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四川力可达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607960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00796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依照合同约定到货满6个月,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125572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后,该部分的欠付款利息应以84716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10%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为到货后满一年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依据上述约定,该部分的欠付款利息应以160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欠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保函费非诉讼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被告辩称大唐电信(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被告101万余元,按照该公司的要求由其向被告付款之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一节,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7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84716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60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如下:1、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欠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8元,由原告承担308元,由被告承担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有所谓关联关系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