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

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8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西安光电园A609。
法定代表人:张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民,男,1968年8月3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交北路**。
被执行人:九龙汇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洪坝乡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杨晓波,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1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申请执行九龙汇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杨晓波等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川01执3920号。执行中,大唐公司申请追加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冕宁石油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唐公司称,在本案执行中,因本案被执行人九龙公司与杨晓波无能力履行债务,鑫海公司、冕宁石油公司自愿承诺代九龙公司与杨晓波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追加鑫海公司和冕宁石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九龙公司、杨晓波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041116元和前期违约金3686593.54元,及后期违约金(以33727709.54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九龙公司、杨晓波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9日金额为10776003.19元);收款账户户名: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账号:6100********。二、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027582元,由九龙公司、杨晓波负担。九龙公司、杨晓波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支付。收款账户与本协议第一项相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18.56元,减半收取132159.28元,由九龙公司、杨晓波负担。四、本协议签订后,喻洪泽与刘仕勇不承担任何责任,大唐公司不得向喻洪泽、刘仕勇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五、如果九龙公司、杨晓波按以上约定时间节点、金额向大唐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则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结清,双方均不再就本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因调解书未履行,大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2021年9月22日,鑫海公司、冕宁石油公司出具《自愿代履行债务的承诺书》,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九龙公司与杨晓波履行(2021)川01民初1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并被追加作为(2021)川01执39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包括但不限于货款30041116元及前期违约金3686593.54元、后期违约金(以33727709.54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两被执行人九龙公司与杨晓波付清货款之日止)、律师费3027582元、执行费、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拍卖费等被执行人九龙公司与杨晓波应承担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鑫海公司、冕宁石油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九龙公司、杨晓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大唐公司申请追加该二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1)川01执39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