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武汉黄陂鸿泰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3926号
 
原告:武汉黄陂鸿泰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李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严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东闸口。
负责人:杨安阳,系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武汉黄陂鸿泰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路桥)起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中铁一局、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103.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253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第一第二项共计253356.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因银西铁路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承揽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模,但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1日,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尚需支付货款207103.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253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中铁一局是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一局、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ZTYJG-GG-2016-WB-019)。该合同约定:“定作物的名称为承台,钢材价2960元每吨,制造费1700元每吨,单价4660元每吨;墩模,钢材价2960元每吨,制造费2500元每吨,单价5460元每吨。定作物交付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确定合同结算总额。付款期限:产品发运至现场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现场验收合格或安装使用一个周期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货款总价的30%(一个月未安装使用,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总价的30%),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财务挂账后再付30%。余款10%留做工程质量保修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将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只有按甲方规定程序审核经甲方经理签字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2017年3月20日原告制作《外包产品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686495.2元,2017年4月12日,该结算单经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技术人员郭刚、生产人员杨安阳、成本中心侯海涛签字确认。质检人员签署欧阳嘉晨意见同意。财务人员韦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签署意见:同意按此金额结算。”2017年6月15日,原告制作《外包产品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产品明细及单价,合计金额为2130608元; 2017年11月6日,该结算单经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技术人员郭刚、生产人员杨安阳、成本中心侯海涛签字确认。质检人员签署意见同意,但签名无法辨认。财务人员韦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签署意见:单价与合同一致同意按此金额结算。”上述两张结算单被告经理签字一栏存在签字,但原、被告均无法辨认该签字主体。庭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自认自2017年1月25日至今收到货款共计3610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韦某某、杨安阳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上述签字是否为本人不清楚。但不申请就上述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请求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另查明,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为中铁一局下属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非独立法人。负责人杨安阳,任分公司经理。
再查,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保全费1787元、保险费506.6元系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所支付。该院保全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在武汉市黄陂区立案。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陕0115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签署《承揽(加工、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负责人杨安阳以及财务人员韦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承认其杨安阳、韦某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不确认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但拒绝进行申请司法鉴定,故应当推定上述杨安阳、韦某某系其本人所签。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只有按甲方规定程序审核经甲方经理签字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根据此约定,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无单位签章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710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用一节,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关于保全费、保险费一节,该费用系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所支出,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在该院立案,该部分费用非本案诉讼费用,也非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意见,被告中铁一局钢结构公司系中铁一局下属分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非独立法人,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黄陂鸿泰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货款207103.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黄陂鸿泰路桥钢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分公司   负担4169元,原告武汉黄陂鸿泰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93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制造分公司   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飞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邓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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