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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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6345号
原告: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力区)。
法定代表人:韩胜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效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严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加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效梅、赵鹏,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加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31199.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新疆信友奇台项目锅炉设备烟道灰斗钢结构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但被告屡次迟延供货且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且至今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不得不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加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加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新疆信友奇台项目锅炉设备烟道灰斗钢结构项目事宜。双方约定,锅炉烟道灰斗钢结构重量为560吨,每吨4800元,总金额为2688000元。重量以图纸理论重量计算,场频重量为初步估算数量,最终结算重量按双方确认的图纸理论重量为准。单价含材料费、制作费、油漆费、税费。质量要求: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为验收依据,乙方按甲方的图纸为验收依据,乙方按甲方图纸制作。如安装过程中,因乙方制作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处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款到后开始计算工期。产品加工4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30%工程款,加工80%时再行支付20%工程款,全部加工制作完付清余款发货。付款延期,交货时间相应顺延。甲方付款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开始计算工期,按甲方合理的生产计划供货。交货方法:甲方在乙方厂内验收交货。由甲方负责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厂内装车。甲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否则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62万元,被告购买钢材后,被告委托乌鲁木齐市双成鑫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部分钢结构进行加工,另有部分自己或由他人加工。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到被告厂内验货,原告负责运输。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到被告厂内验货,原告车辆直接从乌鲁木齐市双成鑫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加工好的烟道灰斗运到奇台电厂,共计14车,489吨,从其他厂区拉走的烟道灰斗原、被告没有结算,奇台电厂使用原告烟道灰斗的数量也未结算。原告称被告加工烟道灰斗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加工烟道灰斗数量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基于此,本院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事实进行审计并对加工产品进行鉴定,原告均未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加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62万元,被告购买钢材后,指定多家工厂进行加工,原告未按约定验货装车,被告对加工产品疏于管理,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导致双方账务不清。原告未提出鉴定及审计申请,导致本案合同履行数额、交付加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均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数量加工完成也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31199.54元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2181元,由原告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淑 芳
人民陪审员 兰 有 余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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