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与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住三原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主体错误,涉案房屋是其从他人处租得的。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所占用的原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80年左右,原告在位于三原县南大街东侧、三原县粮油总公司议价公司西侧、南关小学北侧、咸宁路南侧范围内西北角建造房屋。1995年左右,被告入住该房屋。2007年3月9日,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坐落于三原县南关100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于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被告是否合法占有。一、①原告在2007依法取得包括案涉房屋使用土地在内的13095㎡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为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②审理中,被告虽未承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但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基于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虽占用房屋较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占有该房屋,故其对该房屋无占有的权利。三、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亦不能作为其占有该房屋的合法理由。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被告***将位于三原县南大街东侧、三原县粮油总公司议价公司西侧、南关小学北侧、咸宁路南侧范围内西北角待青楼房屋内其所有物品全部搬离,将该房交予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依法取得包括案涉房屋使用土地在内的13095㎡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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