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2民初2634号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杜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所占用的原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占用原告家属区大门南侧门面房五间。原告多次让其搬离均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并未占用原告五间门面房,只占用了两间半门面房,并且原告一直向其工作人员刘转江缴纳租赁费,不是无偿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包括被告占用门面房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左右,原告在位于三原县南大街东侧、三原县粮油总公司议价公司西侧、南关小学北侧、咸宁路南侧范围内西北角建造房屋。2007年3月9日,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坐落于三原县南关100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于住宅。从2010年开始被告租赁所占用的门面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合法占有。一、原告在2007依法取得包括案涉房屋使用土地在内的13095㎡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为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基于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该门面房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占有该门面房,故其对该门面房无占有的权利。三、被告虽当庭陈述其已缴纳租赁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只承认缴纳到2018年,故该理由不能作为其占有该门面房的合法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被告**将位于三原县南大街东侧、三原县粮油总公司议价公司西侧、南关小学北侧、咸宁路南侧范围内其占有门面房内其所有物品全部搬离,将该门面房交予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