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民初441号
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
负责人:*某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男,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102.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为54215.78元,具体以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ZTYJG-工机-2015-CPWB-01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整编静调库钢结构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于2015年7月22日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加工制作钢结构906.28吨,工程款共计4637013.6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231850.68元,下欠加工费1***251.39元,共计393102.07元。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辩称,对下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没有异议,对***返还时间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发票的证据,故下欠原告的加工费也未到付款时间,不同意支付下欠加工费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工程竣工不是指这份加工合同完工,而是指整体北客站工程竣工,被告承揽的北客站钢结构工程没有竣工,***没有到期,不同意返还。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系其公司的分支机构,答辩意见同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ZTYJG-工机-2015-CPWB-01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整编静调库钢结构部分工程。合同约定钢结构制作加工暂定数量800吨,单价5100元。付款方式是在整编静调库钢结构制作安装交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成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实际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一年,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但不免除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责任。2015年7月22日,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完成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加工制作钢结构906.28吨,工程款共计4637013.67元。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至7月24日间分别开具编号为***0012317000086402、***0012317000086403、***0012317000308284、***0012317000308285、***0012317000308286、***0012317000308287共计4637013.68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给原告第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在合同中约定留5%的***,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一年。钢结构安装单体工程已于2016年1月完工。
另查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2015年3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与法不悖,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双方约定在整编静调库钢结构制作安装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一年,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双方已于2015年7月22日最终结算,原告亦在2015年7月24日前开具了发票。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应在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加工费至实际结算额的95%。结合本案事实,应视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在2015年8月28日前已经收到该发票,故应在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实际结算额的95%。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自己账户给原告转款,有自己的资产,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下欠款项及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节,由于原告与被告对***的起算时间解释不一,应视为约定不明。鉴于本案钢结构安装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原告加工的设备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现请求返还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加工费1***251.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231850.68元;
三、驳回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1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兰有余
人民陪审员付苗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