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力天世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力天世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9617号
原告:陕西力天世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韩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淼,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詹平,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冯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力天世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力天世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淼,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力天世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5418.72元及自2017年12月13日至该款项付清时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为119541.88元)。事实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城XX段XX段XX#、38#楼地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XX城XX段XX段XX#、38#楼的地板辐射采暖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在西安市XX路,工期为120天。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合同总价为2528628元,另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及期限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施工,在涉案工程竣工且工程投入使用已经过两个采暖期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分公司结算单,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就地暖工程签订分包合同,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但双方至今并未进行有效的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XX城XX段XX段XX#、38#楼地暖工程分包合同》及《XX城XX段XX段XX#、38#楼地暖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XX城XX段XX段XX#、38#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面积51000平方米(按建设单位认定的实铺面积据实结算,含分水器,开工日期2014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日历时120天。合同总价约为2528628元。合同第2.2.7条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月进度报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每月19日至21日上报上月至本月18日的月工程完成量,经被告审核后报建设单位,被告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按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支付6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以及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且该地暖工程经备案验收(含备案资料齐全)、交付物业部门并经打压实验合格、双方认可办理决算后10日内,进度款付至决算价款的90% ;第一个采暖期过后,被告支付原告决算价款95%。剩余决算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合同对工程承包标的付款方式、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2395418.72元。2014年底,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华清学府城2015年采暖期已有业主入住,2017年全部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城XX段XX段XX#、38#楼地暖工程分包合同》及《XX城XX段XX段XX#、38#楼地暖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分公司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为2395418.72元、被告已付1200000元,下欠1195418.72元。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分公司结算单上无被告公司的签章,且双方未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力天世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95418.72元及以119541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陕西力天世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3日至该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634元减半收取8371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海 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皇甫宜娜
书  记  员     桑 淑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