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2民初851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2月26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初,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85年9月16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男,生于1956年3月8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1日,第一被告中标承包了凤翔县彪角中学食堂、室内篮球馆(思源楼)建设项目,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资质负责承建。第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的基础进行开挖、回填及机械托班等。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经第二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6159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遂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6159元。

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凤翔县彪角中学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凤翔县彪角中学食堂、室内篮球馆(思源楼)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

2.工程结算单三张,证实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的基础开挖、机械托班,应付工程款16159元。被告延迟开工299天,应付利息31794元。

被告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提出答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完成了凤翔县彪角中学食堂、室内篮球馆(思源楼)工程的基础开挖、机械拖班属实,但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指派到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也是第二被告告知第三被告原告会来工地干活。虽然第三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但第三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结算后有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被告不知情。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凤翔县彪角中学(发包人)与第一被告(承包人)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凤翔县彪角中学食堂、室内篮球馆(思源楼)建设项目,该合同已在凤翔县住建局备案。该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中双方盖章签字栏载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开挖等施工完毕后,第二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于2016年5月19日、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三张,载明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159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一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结算,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第一被告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凤翔县彪角中学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第二被告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非合同相对人,亦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1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孔永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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