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初,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86年6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85年9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区。
上诉人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未接触过被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4452元及利息4773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借用被告中业建设的资质承包建了凤翔区XX楼”工程,并将修建楼梯平台、踏步、门厅前平台、台阶、花坛的劳务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中国黑每平方180元,芝麻白每平方105元。原告为被告修建中国黑33.05平方米,修建芝麻白195.08平方米,开槽、磨边劳务款2480元。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月5日与被告经理姚某某进行结算,共计28988元。
另外,原告所施工的室外火烧石55.14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补楼梯中国黑每平方180元、芝麻白每平方105元,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与被告经理姚某某结算,共计劳务工程款5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法律对承包人资质作了严格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承包人是出借资质的单位,实际上的承包人是借用资质的个人,以出借资质方之名与借用资质方之实共同构成承包人,缺少任何一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不能订立。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将出借资质方和借用资质方应作为一个整体,借用资质与挂靠的法律性质相同。对于挂靠关系,司法实践中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借用中业建设的资质承揽工程,以中业建设的名义进行施工,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被告中业建设与***为共同诉讼人,中业建设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由被告***雇佣从事相关劳务,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劳务费,但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劳务费,明显违约。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4452元,并以34452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清楚为止的利息。二、由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中业建设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中业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使用宝鸡雍兴建筑工程公司便签纸结算单结算了工程款,被上诉人***以宝鸡雍兴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结算,结算人姚某某非上诉人员工等,被上诉人***应向宝鸡雍兴建筑公司追诉的理由,因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由其承包表示认可,对于***借用其资质表示认可,故,应当依据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来确认案涉工程当事人。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不认识被上诉人***,不了解结算情况等理由,因原审证据中,在案涉工程会议记录里,有姚某某参与,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姚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该证据能够证实结算人员身份及结算数额,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中业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李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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