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陕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4125号 原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建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帮建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39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363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费暂计为226118.2元)。以上共计:2590032.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公馆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西安公馆项目2号楼、5号楼、7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承包人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合同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已办理结算,截至目前,原告发函致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帮建置业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于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金额,答辩人无法全额认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9年8月1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署《西安公馆项目6、7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至答辩人,2022年6月底答辩人与原告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2034000元,显然5年的质保期并未届满,答辩人应保留工程款的3%即61020元作为质保金。答辩人已付工程款为850000元,尚欠1122980元。二、两份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双方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息,原告要求的资金占有费的起算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西安公馆项目2、5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标段)》,该工程于2021年7月底完成结算,应从该日计算利息。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6、7号楼的合同,2022年6月底完成结算,利息应从2022年9月底起算。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西安公馆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二标段)》,约定了工程范围为西安公馆项目2号楼外墙保温及2#/5#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暂定总价为5705796.86元,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款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送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甲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本工程总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西安公馆项目2#/5#楼”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西安公馆项目2#楼外墙保温及2#、5#楼外墙涂料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西安公馆项目2#楼外墙保温及2#、5#楼外墙涂料工程》最终结算费用5231300元。 2019年8月1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西安公馆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6、7#楼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为西安公馆项目6#、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暂定总价为1865000元,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款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送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甲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本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西安公馆项目6、7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费用2034000元。 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双方就西安公馆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未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12月6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363914元,被告以西安公馆项目3号楼30316商铺以总价1194820元抵给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承诺开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租户***收取商铺租金用于冲抵工程款。因被告已将西安公馆项目3号楼30316商铺抵押给案外人***再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为其办理网签,被告未向原告开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收取租金,未履行《框架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西安公馆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二标段)》、《西安公馆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6、7#楼》、《西安公馆2#、5#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书》、《西安公馆6#、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书》、《框架协议》、保全裁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公馆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二标段)》、《西安公馆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6、7#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楼2017年3月17日完工验收,最终结算费用为5231300元;6#、7#楼2019年12月10日完工验收,最终结算费用为2034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7265300元,根据双方约定,其中2#、5#楼质保金为261565元(5231300元*5%),6#、7#楼质保金为61020元(2034000元*3%)。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未付款事宜所达成《框架协议》,明确了截止2021年12月6日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363914元。被告作为负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未举证证明2021年12月6日之后向原告付款,6#、7#楼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2894元(2363914元-6102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2041329元(2302894元-261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主张诉前财产保全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质保金无息退还,原告主张261565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2894元。 二、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413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负担17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蒲 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