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102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51104003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安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48359D,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安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安塞交通局)、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塞交通局、被告顺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433.3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借用被告顺泰公司资质同被告安塞交通局签订了“安塞县2016年***坪桥至***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被告安塞交通局系发包方,被告顺泰路桥公司为承包方;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同被告顺泰公司签订了安塞区XX公路二XX段的《委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委派原告施工;《委派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顺泰公司及时将建设方转入的工程款(四个工作日)转入原告的固定账户,如有逾期按2分利息追加滞纳金;第五条约定,被告顺泰公司按照工程款的0.8%收取管理费。委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目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9年11月进行工程决算,最终决算价格为9350433.315元,被告安塞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在决算报告中**确认。但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截止2017年11月20日二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80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550433.31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安塞交通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顺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书证两组,第一组证据:1、安塞县2016年***坪桥至***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1份;2、《委派协议》1份、3、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顺泰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塞县2016年***坪桥至***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委派给原告施工,经生效判决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第二组证据:1、工程决算书1份;2、付款证明1份。证明目的:1、2019年11月,经二被告及榆林亿通监理公司三方核算并共同签署《工程决算书》,最终决算价格为9350433.315元,该决算价格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2、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安塞交通局共计向被告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扣除已支付4800000元,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4550433.315元向二被告主***。3、被告安塞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应依法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50433.315元。
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顺泰公司与被告安塞交通局签订了“安塞县2016年***坪桥至***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书》,被告安塞交通局系发包方,被告顺泰公司为承包方;2016年6月3日,原告同被告顺泰公司签订了安塞区XX公路二XX段的《委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顺泰公司委派原告施工;《委派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顺泰公司及时将建设方安塞交通局转入的工程款四个工作日转给原告的固定账户,如有逾期按2分利息追加滞纳金;第五条约定,被告顺泰公司按照工程款的0.8%收取管理费。委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目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9年11月进行工程决算,最终决算价格为9350433.315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共向原告付工程款48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550433.315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派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建设,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格为9350433.315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50433.315元未支付。安塞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组织施工了案涉项目,现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故主张安塞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433.315元。
二、被告安塞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4元,公告费800元,由由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延安市安塞区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涛
审 判 员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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