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06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甘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加生***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2日,被告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合同项下项目作业,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截止现在,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合计1077416.85元。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欠款共计1070625.57元(770625.57元工程款+30万的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2.本案律师费3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顺泰路桥公司(乙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XX公路XX路XX号)及《路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公路XX路XX号),合同第四条双方驻地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2016年8月9日,被告顺泰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派协议》,双方就乙方于2016年XX公路XX路XX号工程项目外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4、甲方及时将建设方转入工程款(四个工作日)转给乙方的固定账户。(开户行:XX城关分理处,户名:***,账户:XXXXXXXXXXX********)如有逾期按月贰分利息追加滞纳金,可向司法机构上诉。5、由公司专人(指定人:**)协调公司业务。工程款转给乙方前必须要求乙方完善各项税费(国税、地税)及1%的公司管理成本费及工程成本发票原件,百某某以下的工程,按百某某收取管理费。三、争议的解决中约定,胜诉方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对乙方责任亦作了约定。
再查,2017年6月12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顺泰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编号为**高速LJ-9-路基土石方工程2016-16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7年5月10日全部结算完毕,经双方核算,乙方完成的全部施工任务结算总价为4222126元。编号为**高速LJ-9-路基附属2016-25合同总价为775467元,工程款总价款为4997593元。截止2017年11月1日,中铁一局向被告已付款项3938443元,其中包含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561246元,剩余给付的项目为农民工工资。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应得的管理费39384元(3938443元*1%),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751236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款项770626元。
原告委托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用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路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派协议》、《合同封账协议》、《完成工程验工计价单》、《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台账》、与原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泰路桥公司签订《委派协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建设方给付的工程款于四个工作日转给原告的固定账户。截止2017年11月1日,中铁一局已经向被告付款3938443元,扣除管理费及已付的款项,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70626元,该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00000**证金一节,庭审后,本院与原告本人谈话,原告称该300000元并非该项目的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一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滞纳金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现将滞纳金调整为以770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起算日期从2017年11月5日应付款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顺泰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费30000元一节,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败诉方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被告承担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0元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70626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以770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起算日期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7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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