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30执恢26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居民。
被执行人: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居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陕0630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其判决内容:由被告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令。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通过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传统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4、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
5、经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续措施和权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必须执行,但履行程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现实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陕0630执恢2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文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