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异241号
异议人: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
被执行人: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陕西顺泰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称,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提取被执行人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收益工程款1577.37644万元,该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工程结算款2211.88万元,截止2019年12月20日,还剩工程款/质保金57.07467万元未支付,扣除水电费后异议人仅欠付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约51.37326万元。此外,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较多,还处于协商更换维修过程中,剩余工程款已不足维修费用。
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异议人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陕0113执55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对异议人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
本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的执行金额是本案的执行标的,并非指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项数额。同时,异议人称仅欠付被执行人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51.37326万元。协助执行以实际存在的债权数额为准,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法院指定账户转入实际欠付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重工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叱红梅
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