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广泰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泰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张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877。
法定代表人:王润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广泰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润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泰润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渭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熟视无睹,枉法裁判。1、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单价承包,施工协议中对具体产品的价格有明确约定,工程预算价在协议书中也有体现。上诉人提交的沥青油面工程结算单上方正公司的签字人员是该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技术员,开庭时方正公司也已认可,且现场技术员对实际施工量的确认应是其职责。协议结算方式中对工程量的结算、签字和异议期限均做了明确约定,所施工辅道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方正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是否有结算权限是对上诉人的苛责,且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显失公允。2、上诉人于本案中提交了工程协议书、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发票的交接单,发票交接单上载明有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总额,方正公司接受人员的签名和盖章。该结算单对方正公司有效。3、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无须鉴定。4、方正公司空港新城输水干管给水管道工程施工Ⅳ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及该项目的工程欠款应由方正公司承担。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不属于《民诉法》第119条、第124条、第208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且方正公司对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渭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便如一审裁定所认为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不予支持,也应驳回诉请而非驳回起诉,一审混淆实体和程序,错误适用法律,剥夺上诉人诉权,增加诉累。2、一审如认为本案事实争议大且需要工程鉴定,则不应适用独任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有选择性的规避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广泰润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正公司支付广泰润元公司工程款1416015.7元(已扣除3%质保金43794.3元);2.方正公司向广泰润元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滞纳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方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泰润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沥青油面结算单上对方签字人有结算的权限,该结算单对方正公司不发生效力。广泰润元公司诉称方正公司接收发票的行为即代表认可发票金额为工程价款金额,该主张无法律和理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了单价,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为查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多次向广泰润元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但该公司均表示拒绝,导致本案事实不具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广泰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交18137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广泰润元公司因方正公司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广泰润元公司的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实质上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实体审理范畴。原审以广泰润元公司拒绝鉴定将导致本案事实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文婷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刘联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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