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82民初922号

原告: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

原告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2020年7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埃森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埃森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211228元;2.判决甘肃七建支付截止2020年1月8日的利息损失30240.44元并以未还清工程款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真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3.请求甘肃七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埃森克公司承接敦煌研究院莫高窟游客服务设施橡胶地板施工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程单价为955元/㎡,工程造价暂为3990945元。西安埃森克公司进场施工后发现地面存在严重凹窝、裂痕等缺陷,无法正常施工,又对基础地面进行打磨、铺汗布,经双方结算该笔新增工程费用为145728元。之后西安埃森克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2月,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和甘肃七建项目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基础单价核算工程价款为3915500元。工程款总计4061228元。经多年多次催收,仍欠付工程款211228元。

甘肃七建辩称,我公司欠西安埃森克公司211228元属实,但不是西安埃森克公司所陈述项目的欠款。双方确有就敦煌研究院莫高窟游客服务设施橡胶地板施工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我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西安埃森克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西安埃森克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复议件、付款回单凭证8张、本院出示的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西安埃森克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工程核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西安埃森克公司按照合同工期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核算,正常工程内工程价款为3915500元。经质证,甘肃七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对,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西安埃森克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1报价分析表复印件,拟证实新增工程价款145728元。经质证,甘肃七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对,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甘肃七建提交的转账记录复印件(6页18张),拟证实甘肃七建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经质证,埃森克公司对2014年6月5日凭证,金额5000000元,认可;2014年6月3日票据,金额1000000元,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7月4日凭证,金额300000元,认可;2014年12月2日凭证,金额300000元,认可;2015年4月7日凭证,金额200000元,认可;2015年10月9日凭证,金额83250元,不认可。对西安埃森克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不认可的,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甘肃七建(甲方)与西安埃森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埃森克公司承接敦煌研究院莫高窟游客服务设施橡胶地板施工工程,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程单价为955元/㎡,工程造价暂为3990945元。出现以下情况时,除正常价格外,需另外收取费用,A、地面有明显裂缝;B、存在严重水泥面破坏而造成的凹窝等缺陷;C、基础面严重毛糙。截止庭审之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投入使用。

西安埃森克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8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支付凭据,同时自认其与甘肃七建除本案争议的欠款之外,没有任何其它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甘肃七建承认存在欠款211228元,但与莫高窟地板工程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安埃森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甘098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对甘肃七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西安埃森克公司支出保全费1727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西安埃森克公司自认甘肃七建已付工程款3850000元,除本案涉及欠款之外,双方没有其它债权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定。甘肃七建对欠款211228元无异议,认为是其它工程的欠款。现甘肃七建未提交证据证存在其它工程,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依据以上自认及查明事实,能够确定甘肃七建欠西案埃森克公司工程款211228元,甘肃七建应予支付。西安埃森克公司请求的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程交付之日或者竣工之日,无法确定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1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4元,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8元;保全费1727元(西安埃森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运韬

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

人民陪审员  祁志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