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肇,男,1962年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霞,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华,男,1966年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罗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再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张富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马永霞,原审被告威尔罗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再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或者维持(2018)陕01民初484号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备案合同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在不放弃或者限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不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是可以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的,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第37.8款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双方确认结算报告(2017年12月1日)后,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的第15日(2017年12月16日),该约定是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和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罗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备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二)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备案合同中37.8款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可知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要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工程的价款是多少,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备案合同在37.8款约定便是是依据结算报告确定工程的价款,确定双方确认结算报告后,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的第15日为价款的支付日期,备案合同37.8款几乎完全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写的,是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
(三)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适用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情形是考虑到工程竣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发包人就应当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即竣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便是应付工程款之日。但实践经常存在竣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往往不是应付工程款之日,实践中建设工程往往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甚至可能约定工程款支付需要在竣工后的一段时间(该时间可能超过6个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产生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是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才适用,该条批复只是将实践中的一种情形当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适用该条批复应当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不能过于机械。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判决中指出:对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二是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在该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前,双方纠纷尚未发生,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合乎情理。第三、在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当发包人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也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矛盾,人民法院也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优先按照约定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按照备案合同37.8款的约定,华春公司2017年12月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此时确定了工程的价款,2017年12月16日为价款支付的最后日期,2017年12月16日便是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我公司于2018年2月份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的适用是错误的,是对该条文的机械适用,是对该条文的生搬硬套。
二、再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户县草堂基地基建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错误。首先,户县草堂基地基建项目工程尚承包人只做了一部分工程,尚未达到竣工状态,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验收参加人员签到名单》、《参加各方主体单位工程验收结论性意见表》、《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其他方未在场的情况下模仿各方签字作出的,目的是为了去西安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该证据只有签字,未盖有各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其次,所谓竣工是工程完工且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后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并且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工程已完工,但未能通过国家验收的工程,不算竣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同时第五条还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供的的文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亦未提供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供的的文件,即未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后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并且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此时还不算整个工程竣工完成,一审法院仅从未盖有公章的三张表便认定户县草堂基地基建项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再1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再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或者维持(2018)陕01民初484号判决。
***辩称,一、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属于法定除斥期间,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根据我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虽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固定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性质均系除斥期间,且规定了具体的起算日,两个司法解释均未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例外性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固定日期,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进行延长或排除法律规定。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而不加以限制,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单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后进行支付。(1)备案合同通用条款37.8款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约定与专用条款30条的约定不符。按照合同通用条款2条规定,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期限应适用专用条款30条约定,不应适用通用条款37.8条的约定。(2)根据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工程款应在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单独支付。因此,工程是否整体完工,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对单体工程结算和支付。本案涉案单体工程在2016年12月完工,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日应为2016年12月29日。
3、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无论按照竣工之日起算,还是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答辩人起诉时均超过了优先受偿权所规定的6个月。(1)《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另外,被答辩人上诉状亦认为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那么如前所述,根据备案合同专用条款30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日为单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那么案涉工程款支付日应为2016年12月29日。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无论按照竣工之日起算,还是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被答辩人起诉时均超过了优先受偿权所规定的6个月。(2)从被答辩人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诉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且原审诉讼中威尔罗根公司对该日期也并无任何争议。也就是说在原审诉讼中,被答辩人和威尔罗根公司均认可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从该日开始起算,被答辩人起诉时也超过了6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
二、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1、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备案的《工程验收参加人员签到名单》、《参加各方主体单位验收结论性意见表》、《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系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遵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所形成的监督备案资料,对外具有公信力,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备案资料所载明的相关事实亦应予以认定。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6条的规定,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也是按照建设单位的申请,全程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答辩人和威尔罗根公司既申请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又否认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3、被答辩人故意混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定义。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9条,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另外,根据该《竣工验收规定》第7条,备案所需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是应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制作并提交备案。因此,竣工验收备案仅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行政备案程序,上诉人所谓“未竣工验收备案就不算竣工”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被答辩人和威尔罗根公司申请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进行工程验收监督的行为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和威尔罗根公司双方已经就当时已完工的单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达成了合意。因此,对被答辩人“工程尚未竣工”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三、被答辩人应承担拖延结算的不利责任。根据备案合同通用条款37.1条、37.2、37.3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通过竣工验收后60天内向威尔罗根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威尔罗根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60日内确认结算报告,威尔罗根公司在确认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款。上述约定结合备案合同专用条款30条的约定以及被答辩人和威尔罗根公司在2016年12月申请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进行工程验收监督并达成“就已完工的单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意的事实足以证明:既便工程价款需要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那么被答辩人也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结算报告,即2016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但被答辩人迟至2017年9月6日才将竣工结算相关资料递交给威尔罗根公司,因此应承担拖延结算的责任。由于被答辩人拖延结算导致其起诉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不利后果也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再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威尔罗根公司辩称,第一,这个案子涉及刑事我们要求终止审理。第二,这个案子本身在中院立案的时候就有问题,因为超过时效了,***提交再审申请提交日是2019年1月18日,法院判决时2018年6月11号,希望法官驳回。第三,我们这个案子2019年8月2日已经在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因为***的钱都是我们公司原副总陈刚打给***的。在2014年12月10日陈刚涉嫌伪造公章,在我们公司做了一笔支付容大公司的工程款813万,这笔账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与威尔罗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已经(2017)陕01执保130号执行裁定,查封保全了威尔罗根公司名下工业用地面积为26666.6m2,并于2017年10月17日完成查封手续。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威尔罗根公司向***支付借款本金873.99万元及利息410.7753万元。威尔罗根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院作出(2018)陕民终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3日,***申请执行。另查,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容大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申请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止执行。本院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陕01执民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是针对本院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主张,其不能对抗该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遂对本案申请再审。又查,2014年6月18 日,容大公司与威尔罗根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第4.3条款约定,户县草堂基地基建项目工程总包范围是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室外配套工程;第5.1.1项约定计量、计价规则,按单项工程类别分别计价。《合作框架协议》第11条协议期限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作框架协议》第5.3条款约定:容大公司垫资施工草堂基地办公楼,而威尔罗根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无需支付工程款。在容大公司完成办公楼图纸全部施工内容且具备验收条件后,编制己完工程决算,报威尔罗根公司审核确认后,如威尔罗根公司届时不能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1分计息,至2015年6月l日起余款按月息1分2计息,威尔罗根公司应在2015年年底前结清办公楼工程款及利息,否则余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2016年6月30日仍未付清工程款时容大公司有权阻止威尔罗根公司在办公楼内正常办公,若因容大公司原因2014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办公楼施工任务、未保证威尔罗根公司按期入住,容大公司除承担双方具体施工合同中相应的罚则外计息时间相应顺延。再审中,容大公司提交了其与威尔罗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包含的全部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不包括的工程范围:消防工程及绿化景观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4天,开工日期2015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7.8款中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0款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以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条款为依据进行结算。每栋楼施工至主体封顶后,支付单体工程合同总价的7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单体工程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一年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再查,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的《工程验收参加人员签到名单》、参加各方主体单位工程验收结论意见表》及《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中明确验收内容:竣工。结论性意见:同意验收。工程名称:草堂基地项目宿舍楼及食堂、办公楼。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再查,容大公司在2018年2月起诉状中称:“2016年12月,研发办公楼、宿舍及食堂部分完成全部施工。此外原告还完成了厂区室外及门卫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并诉请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庭审中,威尔罗根公司对容大公司利息计算时间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容大公司应否就威尔罗根公司户县草堂基地基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22455326.96元优先受偿;3、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关于威尔罗根公司提出***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2019年1月8日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遂于2019年1月22日对本案申请再审。故***的再审申请并未超过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威尔罗根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法律不能成立。
关于容大公司应否就威尔罗根公司户县草堂基地基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22455326.96元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容大公司提交的其与威尔罗根公司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从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调查核实的案涉工程《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的显示、容大公司在其原审起诉状的陈述及原审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的起算时间及双方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可以确定,容大公司与威尔罗根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故容大公司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至2017年7月1日。而容大公司在2018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容大公司再审提出依照容大公司与威尔罗根公司双方备案合同中对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容大公司与威尔罗根公司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容大公司再审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诉算。”的规定,其享受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但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该司法解释是在2019年2月1日起实施,并明确:“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系再审案件,并不适用本解释。综上,容大公司称因工程整体未竣工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再审中,威尔罗根公司提出因陈刚涉嫌犯罪,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先刑后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本案的再审是因容大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容大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能否享有,影响的是威尔罗根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陈刚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其提出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容大公司就威尔罗根公司户县草堂基地基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8)陕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8)陕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77元,保全费5000元,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000元。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容大公司提交1.新时代(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象:2016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所谓的验收程序,新时代(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派人参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参加人员签到名单》、《参加各方主体单位工程验收结论意见表》、《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不能证明办公楼、宿舍及食堂竣工验收,不能以此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发表质证意见:首先根据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是2020年8月21日届满,上诉人举证超过期限。第二,对于建设公司没有到场,对本案鄠邑分站的备案证明没有任何联系,在上诉人上诉状第六页最上边,其说这三个点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其他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模仿其他人字迹形成的,容大公司和威尔罗根公司骗取鄠邑质量监督站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个不利后果应该由容大公司和威尔罗根公司承担。威尔罗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威尔罗根公司提交证据1.《西安市鄠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文件,证明目的: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公司在“草堂基地”项目中,根本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前期所做的阶段性验收根本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证明目的: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公司在“草堂基地”项目需要重新组织验收。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目的: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公司在“草堂基地”项目所谓的验收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所以被上诉人出示的违法“验收竣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益。容大公司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提交设计单位未参加2016年验收的证明相印证,竣工验收需五方单位共同参与,并就工程是否合格发表意见。设计单位未参加已经证明2016年验收程序不合法,且涉案工程宿舍楼,办公楼,食堂项目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的验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验收且验收程序并未完成所以涉案工程是未完工工程,应该依照合同法286条计算优先受偿权。竣工备案是竣工验收的最后一个程序,验收备案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也就未完成。***提交书面意见称: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2.《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3.根据威尔罗根公司和容大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显示,容大承包建设工程根本不包含消防工程,对容大公司承建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必定不包含消防工程。4.在此,再次重申涉案的二个重要事实:第一,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的竣工验收是威尔罗根公司和容大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容大公司已完工的全部单体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第二,按照备案合同约定,各单体工程单独结算,工程是否整体竣工,并不影响各单体工程的结算支付。5.竣工验收备案仅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备案程序,不意味着不备案就没有竣工验收。况且,竣工备案验收是威尔罗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未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和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6.根据《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竣工是否重新验收,应根据备案机关的指令行为,并非威尔罗根公司能够自行决定的。7.在庭审中,威尔罗根公司和容大公司已承认2016年12月29日的竣工验收是两公司串通所为。威尔罗根公司和容大公司现在又否认竣工验收行为,其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两公司应共同承担不利后果和责任。威尔罗根公司和容大公司串通竣工验收之日就应视为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从2016年12月29日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容大公司应否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认定容大公司不应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容大公司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诉算。”的规定,其享受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但容大公司与威尔罗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陕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该司法解释是在2019年2月1日起实施,并明确: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系再审案件,并不适用该解释。容大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适用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陕西省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调查核实的案涉工程《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以及容大公司在其与威尔罗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状的陈述及主张等相关情况认定容大公司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至2017年7月1日符合本案事实。而容大公司在2018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综上,容大公司不应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威尔罗根公司辩称因陈刚涉嫌犯罪,已向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及容大公司与威尔罗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认为本案因容大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容大公司优先受偿权能否享有,影响的是威尔罗根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陈刚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刚是否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的理由是正确的。
综上,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77元,由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蔡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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