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1519号

原告: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启军。

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善和。

原告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与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建设工厂钢结构工程协议,于2014年4月1日结算完毕,工程款共计11742763.00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建设期间,被告于2011年支付工程款115万元,2012年支付工程款1905306.00元,2013年支付工程款1628341.40元,经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6359115.60元。上述工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将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但是一直声称资金紧张分批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59115.6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算书1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总价11742763.00元。

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建设被告工厂钢结构工程协议,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后,被告于2011年先后给原告支付加工款115万元,2012年先后给加工款1905306元,2013年支付加工款1628341.40元,2014年支付70万元,合计5383647.4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壹仟壹佰柒拾肆万贰仟柒佰陆拾叁元正(11742763.00元),工程明细附后(4份),双方签字认可生效。出包方: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张玉明承包方: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启军结算时间:2014年4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要求履行加工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911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359115.6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由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