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执2535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韩瑞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
负责人:温善和。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欠款6359115.6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息暂计8759115.6元,申请执行费71200元及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909115.6元及6359115.6元所产生的利息。于2021年10月25日前偿还30万元,从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5月止,每个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从2022年6月起至2022年12月止,每个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从2023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每个月25日前偿还25万元,直至偿还完毕。利息待欠款偿还完毕后双方再协商处理。二、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本和解协议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则申请人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申请执行费711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陕0881执2535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云 飞
审判员 郭鹏代理审判员孟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小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