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22民初910号
原告:西安方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鹤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方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鹤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旎、司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519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张鹤庆、郭超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多项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后经核实,原告向被告多付了25万余元的款项。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166665.32元工程款,但仍有85190元的款项未予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已经一、二审处理完结,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起诉。
原告方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陕030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012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012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蓝田县灞源镇南石门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蓝田县灞源镇西河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记录、三份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明。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陕01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方百公司将蓝田、临潼16个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方百公司曾于2016年9月2日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方百公司在上述16个工程中多支付给***的工程款252575.32元及利息。经(2016)陕012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陕0122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方百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项目负责人张鹤庆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的85190元为工程款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而驳回了方百公司要求***返还8519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2016)陕012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方百公司未提起上诉。经(2017)陕01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向方百公司及***进行了送达。2017年3月31日,方百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起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85190元。在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方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5190元,并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年2月27日,案件移送至蓝田县人民法院并登记立案。庭审过程中,方百公司表示本案中其要求***返还的多支付的85190元工程款系(2016)陕0122民初16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方百公司要求***返还的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在(2016)陕012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85190元为工程款,故其提起本次诉讼。另,方百公司变更第二项诉求,认为***存在恶意讨薪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方百公司的名誉,要求***向方百公司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百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5190元,与(2016)陕0122民初16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方百公司请求***返还方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多支付的工程款85190元系同一诉讼请求,而该诉讼请求经(2016)陕012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驳回,并经(2017)陕01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故本院认为本案方百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5190元,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方百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系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方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9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人民陪审员李宏西人民陪审员李向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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