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边县冯地坑乡学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4688号
 
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某某学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学区校长。
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承包为被告XX道XX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竣工交付后,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经过现场勘查确认,就被告增加的工程量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一份,工程价款为75462.34元,其内容为安装道牙24米,树坑安装16套,恢复安装32套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46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合法经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项。
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就某某某某学区校园场地硬化和维修工程现场确认,形成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原被告均在签证单上盖章。
第三组证据冯地坑学区XX园XX园变更增加工程投标总价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75462.34元,被告未支付。
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辩称,2016年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定边县冯地坑镇政府签订合同,XX道XX园工程,当时的校长是康瑞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但康瑞智与原告签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任志谋(现任校长)不知道。2018年2月份康瑞智调离,原告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时间较长,工程审批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导致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不是违规建造,因冯地坑乡政府设计、预算未能计入,致原告不能按照原设计施工,后报乡政府并经同意后增加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款经政府会议研究核减为6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对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投标总价系原告单方预算,应以政府核减为准。
经质证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中将工程款核减为63000元无依据。
本院对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冯地坑学区XX园XX园变更增加工程投标总价一份,因其为原告单方预算,没有经第三方评估,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文件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为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XX道XX园。后被告增加为其校园场地硬化和维修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增加的工程量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一份,经原告公司预算工程价款为75462.3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预算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认为应以冯地坑镇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核减的63000元为准。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5462.34元,因原告提交的冯地坑学区XX园XX园变更增加工程投标总价一份系其公司单方预算,且原告未在限定时间内将书面鉴定申请材料递交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鉴定,故应以定边县冯地坑镇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核减后自认的63000元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定边县冯地坑镇学区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鹏 程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志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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