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用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25执异44号
案外人: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系该公司营业部副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晓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培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借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商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内的资金640000元,并将已划拨的该账户内款项640000元退回上述保证金账户。
事实与理由: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据(2021)陕0825执4507号之12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640000元,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故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保证金存款账户内资金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关系,2019年3月4日,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专用请书》,《开户申请书》,在账户性质中注明“专用账户”资金性质标注为“保证金”。故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了以保证金存款账户内资金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贷款向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合意,成立了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关系。二、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保证金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在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时,金钱质权得以设立。此外,在申请人对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管理过程中,区别于普通账户的管理,对其进行分别管理。为区别于对普通账户的管理,账户开头的代码也不同,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特定化”的管理。综上所述,在陕西省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保证金存款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对案涉资金享有的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只是普通债权,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据此,申请人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案件的执行。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不得执行案涉保证金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并解除对案涉保证金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扣。
案外人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2019年3月4日案外人与世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在账户性质中注明专用账户,资金性质标注为“保证金”,证明该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以账户内存款资金作为世荣房地产公司所担保贷款向案外人设立保证金抵押。第二组证据:《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3月19日案外人与世荣房地产公司签订该合同,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关系。第三组证据:(2021)陕08民终3690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相同案件中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申请,因此案外人在本案中的申请是成立的,望法院支持。第四组证据:被申请人世荣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该账户只有保证金存入记录、结息记录和法院扣划记录,没有支取记录,故为专有账户。第五组证据:(2021)陕0825执4507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定边县法院扣划了本案的专有账户64万元。第六组证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与世荣房地产约定的保证金缴纳比例为10%,因此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永昌建设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农商行和世荣房地产公司之间只有质押合意,没有形成确切具体的质押关系,农商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农商行与世荣房地产公司之间只存在质押合意,未约定质押合同的具体内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农商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不能视为合同瑕疵,而应当作出不利于农商行的解释。对于格式条款中空白部分涉及的合同内容,视为对该部分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在该合同第四条,对保证金的存续期间约定不明。在该合同的第七条,对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及比例没有做出任何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农商行与世荣公司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比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主要内容,均没有做出约定,故农商行和世荣公司之间,只形成了质押的合意,对于质押合同管理的基本内容,均系农商行提供的空白格式条款,未作出具体约定。2、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浮动状态,无法析出质押保证金的保证数额,不符合资金特定化要求。涉案账户从2019年起,保证金的数额并不确定,资金一直处于浮动状态,加之农商行与世荣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数额以及资金比例没有做出约定,导致涉案账户内资金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目前依据农商行与世荣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无法析出涉案账户内的款项到底是全部还是部分系质押保证金,亦不能明确涉案账户内资金是否和世荣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世荣房地产公司利用涉案保证金账户转移资产以逃避执行。特别是在2020年1月6日,涉案保证金账户内同一天入账两笔大额资金,世荣房地产公司对此做不出合理的解释,申请执行人永昌建设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在利用涉案保证金账户转移资产以逃避执行。3、农商行无法实际控制和管理涉案账户,即未将特定化的金钱实际移交质权人占有。农商行与世荣公司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划分。”但是该合同对于担保存续期间约定不明,故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担保存续期间解读不一致,农商行不能够实际控制和管理涉案账户,世荣房地产公司也并没有丧失对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支配和控制权,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移交质权人占有的成立要件。二、农商行与世荣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涉案保证金账户在2019年3月19日以前的进账100000元,并非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保证金。即便是农商行和世荣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农商行对于涉案账户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资金也不享有质权。三、依据农商行与世荣公司在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金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农商行应从世荣公司的其他订账户上划收款项。四、在永昌建设公司与世荣房地产公司(2020)陕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从涉案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案件款30500元,世荣房地产公司以及农商行,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永昌建设公司认为,农商行与世荣房地产公司之间虽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是合同未对担保债权的数额以及比例作出约定,致使涉案账户内保证金达不到资金特定化的要求。据此,农商行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农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永昌建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农商行的申请请求,以全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世荣房地产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听证中陈述,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认可,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涉案账户是被申请人世荣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就“育华鼎”项目约定的专用资金,该账户中的金钱是特定化的,被申请人世荣房地产公司没有支配权,而且签订了质押合同,若法院划扣该,被申请人世荣房地产公司的抵押贷款都要停下来,所以法院不能划扣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永昌建设公司的债务。
本院查明,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付拴平、范平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陕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世荣房地产公司支付永昌建设公司工程款872586元,后世荣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陕08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定边县人民法院扣划农商行账户中640000元,案外人农商行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虽被申请人世荣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但所开立账户名称为被申请人世荣房地产公司,且该账户未对外标明为存放质押金钱的专门账户,因此定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涉案账户中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农商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其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登科
人民陪审员  刘新发
人民陪审员  张效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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